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72號
SLDM,111,簡上,72,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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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仍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
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5日110年度士簡字第5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仍我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仍我意圖避免替代役之 徵集,經臺北市政府將其列入民國110年4月15日替代役第22 2梯次徵集對象後,應受徵集,卻於收受徵集令後,無故逾 應徵期限5日未向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報告入營,因 認被告涉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意圖避 免替代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嫌等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兵籍表 影本、徵集令正本、未入營函件及交接名冊函件影本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收到臺北市政府110年4月15日替代役第22 2梯次徵集令,且逾上開徵集令所載之報到日期(110年4月1 5日8時30分,下簡稱:本案徵集令)5日仍未前往收訓單位 (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報到等節予以肯認,但堅詞 否認有何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犯行,辯稱:我有收到本案 徵集令,我也沒有去報到,但是我有請我老婆曾育萱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緩徵,我把通緝文件及開庭的文件交給曾育萱, 請她幫我申請緩徵,因為我之前也有申請緩徵過,申請理由 是我有案件繫屬,這次我也是以同樣理由申請緩徵,因為之 前都是核准,所以我以為這次也會准,我才沒有去報到,我 主觀上沒有意圖避免徵集之不法犯意等詞。經查:   ㈠被告係77年次,屬役齡男子,軍種為替代役,而臺北市政府 以被告經判刑確定且經通緝中,依規定將被告列入110年4月 15日替代役第222梯次徵集對象,本案徵集令於110年3月29 日由被告胞兄王予我簽收,亦為被告所知悉,但被告逾應徵 期限5日,仍未向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報告入營等節 ,有臺北市政府110年6月1日府兵徵字第1103005024號函檢 附辦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書(偵卷第1至3頁)、役籍表㈠及㈡ (偵卷第11、12頁)、戶籍資料(偵卷第13頁)、臺北市110 年第V222梯次替代役徵集令(偵卷第17、18頁),上開客觀事 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但被告是否有避免徵集, 除有客觀之行為外,尚需有意圖避免徵集之主觀犯意,始該 當犯罪構成要件。
㈡又被告自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 臺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13日以府授兵檢字第10030690900號 函准被告緩徵之申請,並至原因消滅止;又於107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等案件,及在法務部 ○○○○○○○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等情,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5 月17日以府授兵檢字第1076001561號函准予緩徵至108年5月 26日止;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8月21日以府授兵檢字 第1083010779號函准予緩徵等節,有臺北市政府111年8月11 日府授兵徵字第1113008281號函檢附上開緩徵案件資料(本 院簡上卷第137至150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其之前曾以 案件在追訴中而申請緩徵一詞,尚屬有憑。且從被告於108 年間申請緩徵之事由為被告當時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319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現正提起上訴中 等為由,此觀諸卷附緩徵(複核)申請書(本院簡上卷第123頁



)即明。  
 ㈢再被告之配偶曾育萱曾在110年3、4月間受被告之託就本案徵 集令申請緩徵一節,業據證人曾育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差 不多是去年3、4月,因為那時候我剛生完小孩,我不記得時 間了,因為有點久,戶政機關的承辦人員有幫我拷貝文件後 收走,但是沒有告訴我結果等詞(本院簡上卷第390、391頁 ),此部分與本院公務電話內容(本院簡上卷第249頁)大 致相符,堪認證人曾育萱上開證述曾在110年3、4月間受被 告之託就本案徵集令申請緩徵等詞可信。
 ㈣按應徵服替代役之役男,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 處理者,得予延期徵集,替代役實施條例第9條第1項載有明 文;應受常備兵役或軍事訓練徵集之役齡男子,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予緩徵:…二、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兵役法第35 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臺北市政府否准被告本案徵 集令緩徵之申請,無非係以被告上開案件已判決確定,且被 告因案通緝中,認為被告不符合上述緩徵之規定,此觀諸前 揭臺北市政府辦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即明。然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19號判處罪刑 在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5月12日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 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就被告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3號判處罪刑 在案等節,有卷存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11至47、251至372頁)可證,足證被告 於申請本案徵集令之緩徵時,被告仍有案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部分)繫屬最高法院,此從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向臺灣 高等檢察署函詢被告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記載「註:108年上蒞字第6856金/毒品罪上訴中」(偵卷第 49頁)即明,是揆諸上開法條,被告申請緩徵應符合上開法 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 之要件,被告顯然符合緩徵之規定,是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 誤認被告上開案件已判決確定,且被告復經另案通緝,認定 被告與上開申請緩徵之要件未合,因而未受理被告緩徵之申 請,明顯有誤。
 ㈤被告斯時既有刑事案件仍在追訴中,而被告於本案徵集令所 載報到日前確實曾委託證人曾育萱幫其申請緩徵,而其主張 之事由與其108年間時申請緩徵之事由相同,是被告稱其當



時認為就本案徵集令申請緩徵亦應會獲得核准,尚屬符合常 理之推斷,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意圖避免徵集之不法犯意 ,要非無據,自難僅因臺北市政府或士林區公所之錯誤認定 ,及被告事後未按期報到,率爾推定被告主觀上有避免替代 役徵集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 係基於避免替代役徵集之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遽為論罪科刑 判決,尚有違誤;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由本院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六、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是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 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 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審判。此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 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簡易判決未查明被告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違誤,為保障當 事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 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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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