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慶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1
11年度審簡字第3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慶鐘於民國11 0年12月5日23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相見歡卡啦OK店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徐榮宏(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並持喝酒公杯丟砸告訴人 臉部及以腳踹踢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撕 裂傷、後腦杓撕裂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應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立即處 分;於處刑前,如無必要,得不訊問被告,為刑事訴訟法第 453條、第4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同理,法院亦得不訊問 告訴人。故第一審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為處刑判決前,並無 「言詞辯論」可言。而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其判決須對被 告、告訴人為送達,始發生羈束力(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 9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告訴人在判決送達前撤回告訴,既 無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應不受該法條表面文義 之限制,而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 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 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三、本件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原審 於111年8月1日判決處刑後,該判決書正本經按被告戶籍地 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無人收受送達,乃於同年月9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而其居所地則因未獲會晤本人,於同年 月5日由其同居人洪金梅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 (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惟被告 與告訴人業於111年4月27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成立 調解,調解書(111年刑調字第228號)內容第3項明確記載 「對造人(即告訴人)願撤回對於聲請人(即被告)所提刑 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於111年5月30日經本院以 111年度核字第1301號准予核定,此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11 年6月16日北市湖調字第1113010564號函暨調解書影本1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 度核字第130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 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11年4月27日即已撤回告訴,則 其撤回告訴之時間,既在原審判決正本送達之前,依上說明 ,應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告訴人於原審判決送達前撤回告 訴,既屬有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應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 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應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 依前揭規定,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並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 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 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