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晟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
日所為111年度士簡字第1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扣案監視器螢幕壹部、監視器主機壹部、監視器鏡頭肆部部分均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晟峰(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內 ,並未具體記載其上訴範圍及上訴理由(見本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1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本案僅針對原審判決即本院111年度 士簡字第19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中沒收扣案 監視器螢幕1部、監視器主機1部、監視器鏡頭4部之部分提 起上訴,對於原審犯罪事實、判處罪刑及其餘沒收部分均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49頁),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沒收上開扣案物品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 判決關於沒收扣案監視器螢幕1部、監視器主機1部、監視器 鏡頭4部之部分,至於被告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判處之罪刑、沒收犯罪所得與其餘扣案物品等部分,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合先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監視器螢幕1部、監視器主機1部 、監視器鏡頭4部並非我所有,而是我承租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屋主設置於該處,房東要求我歸還,故請求法院 不要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等語。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審判決固以扣案之監視器螢幕1部、監視器主機1部、監視 器鏡頭4部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供稱:監 視器包含螢幕、主機、鏡頭都是屋主原本就設置於屋內,並 非我所有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51頁)。又參以 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搜索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81頁 至第83頁、第102頁至第105頁),被告聚眾賭博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內之分租房間,確實為被告向他人所 承租,並非被告所有,且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螢幕亦非裝設 於被告分租之房間內,而係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房屋內大廳、屋外等其餘地點,堪認被告辯稱扣案之監視 器螢幕1部、監視器主機1部、監視器鏡頭4部非其所有等語 ,確屬有據。是扣案之監視器螢幕1部、監視器主機1部、監 視器鏡頭4部既非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自不能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宣告沒收。原審未見及此,率然就上開扣案物品宣 告沒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扣案之監視器 螢幕1部、監視器主機1部、監視器鏡頭4部部分予以撤銷。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