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陳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
12日所為111年度湖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陳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陳岸與蔡惠麗係鄰居,雙方於民國107年間因毀損案件互 生齟齬而關係不睦。李陳岸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 110年11月17日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 場,持其所有之板手1支(未扣案)砸毀蔡惠麗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 ,致令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蔡惠 麗。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李陳岸於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 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上情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蔡惠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李陳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 簡上卷)第50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5 1、53頁,本院簡上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惠麗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15、 51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案車輛受損照片及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偵 卷第21至25、51至53、65至87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為上開犯罪事實後,在未為有偵查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有毀損 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11年9月2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67286號函暨附件員警楊 鉛清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簡上卷第35、37頁)在卷足參, 所為合於自首要件,應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即有未合。被告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毀損糾紛而對告訴人 心生不滿,竟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本案 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 非難;又衡以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已退休 、目前無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54頁)等 一切情狀,並考量公訴人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簡上卷第55 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0年11月17日10時 許,在社區地下室拿取我車輛後車廂備胎所附贈的換輪胎板 手,針對告訴人停放的本案車輛擋風玻璃砸了3、4次,我是 用我車上修車的板手,現在也還在我車上等語(偵卷第10頁 ,本院簡上卷第53頁),可見上開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並 持之用以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黃若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