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麗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
1年7月12日所為111年度湖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藍麗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藍麗華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不諱,深感歉意,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語。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原審斟 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情,量處拘役 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堪認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準備 程序時,與告訴人曹鈞婷達成和解之情形,然經與其他量刑 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被告 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依約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等情(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卷第38、41、65頁)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