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
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禮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范富凱 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禮忠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出於單一意思決定,持鐵棍敲 打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後車窗、駕駛座車窗,而在敲 打駕駛座車窗時,亦因車窗破裂,導致告訴人遭鐵棍或碎裂 玻璃片波及而受傷,是被告之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本件緣起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汽車協尋同業,案發當日 雙方對於何人先尋得車輛發生歧見,被告對告訴人因而心生 不滿,率爾在公共場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損壞告訴人之車 輛,並同時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先前無因 案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對於賠償金額 則與告訴人缺乏共識,迄未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從事汽車協尋行業,月 收入不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鐵棍,被告供稱當場即交由證人陳 嘉洲取走,未據扣案,本院審度該物之價值甚微,取得亦非 困難,縱使宣告沒收亦無法有效遏止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05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33號
被 告 姜禮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禮忠與邱慶柔均為抓車同業,渠等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6
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因就扣得車輛發 生爭執,姜禮忠憤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鐵棍敲打邱 慶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後 車窗有敲擊痕跡、駕駛座車門凹痕及駕駛座車窗破裂,致令 不堪用,同時造成邱慶柔左上臂挫擦傷之傷害。二、案經邱慶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禮忠之供述 坦承毀損犯行,否認其餘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慶柔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嘉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姜禮忠確有持棍棒敲打告訴人邱慶柔所駕車輛左後車窗,再敲打駕駛座玻璃破裂後,其搶下該支棍棒丟於路邊之事實。 4 三總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邱慶柔受傷照片(編號5、6) 證明被告姜禮忠持鐵棒敲打告訴人邱慶柔所駕車輛駕駛座車窗破裂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擦傷之傷勢等事實。 5 被害人車輛BBT-1873照片(編號1至4) 證明被告姜禮忠毀損犯行之事實。 6 臺北市內湖區文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姜禮忠站在被害人車輛旁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邱慶柔遭被告姜禮忠砸損自小客車窗玻璃,且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禮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所犯傷害罪與毀損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三、至告訴意旨另指訴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左手從左邊褲 口袋拿出一把水果刀,以「你活到這個年齡可以了」等語恫 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涉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乙節,然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另 有恐嚇犯意,且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除毀損該車、傷害告訴 人外另有恐嚇之情事,自難認其涉有恐嚇犯行,惟此部分設 若成罪,與前開起訴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