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29號
SLDM,111,簡,229,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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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051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443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皓之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皓之因受不知情之周盈欣委託向詹前慶索討投資失利之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後:
(一)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14樓處,與詹前慶協調債務,鄭皓 之竟出言對詹前慶恫稱:「你今天一定要給我們一個交代, 不然就不要出去了」、「剩下你就是還300萬」、「宏瑞(音 譯)你先走,這傢伙我們要處理」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使 詹前慶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現場,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 11年)8月4日凌晨1時許,相約詹前慶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19樓處協調債務,鄭皓之竟持點燃之菸頭觸燙詹前慶大 腿,並徒手及持椅子毆打詹前慶,造成詹前慶受有右上臂、 右前臂、右膝鈍挫傷及左大腿燙傷等普通傷害。鄭皓之復對 詹前慶恫以:「你借不到錢沒關係,現在錢也不重要了,你 留下幾個手指或手掌就可以了」、「講錯1次剁1隻手指,你 試試看你能講錯幾次」等語,致生危害詹前慶生命、身體、 自由之安全,使詹前慶心生畏懼;隨後又與鄭宇浩(所涉本 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將詹前慶拘禁於上址閣樓中,命令詹前慶脫光衣服 ,由鄭宇浩手持手機錄影,威嚇詹前慶對著鏡頭稱:「我用 惡意詐術欺瞞善良百姓周盈欣350萬,是我不對」等語,之 後再以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前慶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伊都汽車旅館,迄110年8月5日將詹前慶轉往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沐蘭汽車旅館,繼續剝奪詹前慶之行動自由 ,期間鄭皓之復對詹前慶恫稱:「時間不夠了,你再不湊夠 錢,就把手掌切一切,我們有錢可以自己付錢給周盈欣都沒 關係」,致詹前慶心生畏懼,不得不從而將自己帳戶內2萬8 ,000元款項,依照鄭皓之要求轉帳匯入其指定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詹前慶於110 年8月5日獲釋後乃檢具診斷證明書、匯款紀錄等相關事證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前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皓之(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3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50頁、第90頁),核與共同被告鄭宇浩於警詢 、偵訊時陳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051號卷【下 稱偵卷】二第629至635頁、第637至644頁;偵卷一第249至2 53頁)、證人即告訴人詹前慶(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見偵卷一第47至51頁、第53至62頁、第73至74頁、 第187至199頁)、證人羅金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卷 一第79至82頁、第195至199頁)、證人張詠傑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見偵卷一第83至85頁、第221至223頁)、證人張哲 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卷一第87至89頁、第219至221 頁)、證人張瑞欣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卷一第91至94 頁、第225至227頁)、證人周盈欣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 偵卷二第437至439頁、第441至452頁、第619至621頁)之情 節相符,復有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5 至44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至46頁)、告訴人於110年9 月4日、11月1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63至 72頁、第75至78頁)、告訴人於110年8月5日至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一第95至96頁)、告訴人所繪製之相對位置圖(見偵卷一 第99頁)、傷勢照片(見偵卷一第235至236頁)、110年8月 5日12時32分29秒、12時33分39秒、12時55分38秒、12時56 分41秒新臺幣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47頁)、告訴人於110 年8月20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79頁)、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外觀照片(見偵卷 一第97至98頁)、伊都汽車旅館之旅客住宿登記表(見偵卷 一第100至101頁)、110年8月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偵卷一第115至125頁)、周盈欣於微信群組「竹中正久、



示威者」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27至130頁)、周 盈欣與「葉律」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31至1 34頁)、合作投資契約書、借據(見偵卷一第135至161頁、 偵卷二第535至565頁)、告訴人與周盈欣間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卷一第243至245頁)、周盈欣之華南銀行帳戶影 本(見偵卷一第245頁)、周盈欣之臉書封面擷圖(見偵卷 一第246頁)、周盈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二 第457至4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589至593頁)及共同被告 鄭宇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二第645至653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 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所為,係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告訴 人懼於離開現場,而妨害其行使權利,被告縱有恐嚇行為,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故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二)次按刑法上之「吸收關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 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 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 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數行為間雖 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 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 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 擬,不另行單獨論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 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 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 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 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 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 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為前開普通傷害 、強制及恐嚇行為,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時間、地點、犯罪 手法均不相同,可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與共同被告鄭宇浩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普通傷害、偽證、教唆頂替及恐嚇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3月、3月及3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2051號判決將傷害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其 餘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案);另因賭博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之傷害罪及偽證罪部分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案之教唆頂替、恐嚇罪部分則 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後案接續執行, 甫於10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所犯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科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且 其於執行完畢之後,即故意再犯本案之數罪;參以前案被告 亦有犯妨害自由、普通傷害等案件,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型 態均有相似之處,且被告於此期間內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普通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5月、4月、3月及拘役等刑度(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 ,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 加重,亦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 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 告上揭所犯之數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係主嫌即被告與告 訴人間有債務糾紛,進而先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後再徒手 毆打、恐嚇告訴人,並與共同被告鄭宇浩共同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命其脫光衣服及對其錄影,逼使告訴人先匯款2 萬8千元,總計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逾1日,告訴人並提出 其因本案而受有情緒低落、害怕、焦慮、噩夢、失眠、食慾 減退及急性壓力症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0日之 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損害,其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 坦承全部犯行,並自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53 頁),然其於準備程序中未遵期到庭,致已遵期到庭之告訴 人未能與之洽談和解,此有本院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致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有普通傷害、偽證、恐嚇、妨害自由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 ),可認其素行不佳;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大學畢業 ,已婚、育有1名2歲女兒,入看守所前在父親的公司上班、 月入2萬5千元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之教育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 犯2罪,審酌本案之起因、緣由均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同一 債務糾紛,且2罪之時間距離甚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 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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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