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17號
SLDM,111,簡,217,202211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境晏



指定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5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45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境晏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 附件),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境晏於本院民國111年11 月3日審理時之自白(見111年度易字第145號卷卷二第99至1 0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卻冀望不勞而獲,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 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之本案二手手機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暨被告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另案在押前待業中之 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詐得之蘋果牌iPhon e7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被告詐得之財 物係上開手機1支(原物),則法院於宣告沒收時,自應對 原物諭知沒收,並附帶諭知於無法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原物 時,始為追徵其價額之替代沒收,是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聲請 直接沒收相當於手機之價額3千元一節,於法尚有未洽。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51號
  被   告 李境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恬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偵查中已解除            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境晏原以「李鳴」之名義,在臉書社團認識欲拋售二手手 機之陳俊諺,2人相約於民國109年11月8日臺北市○○區○○○路 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金額交易蘋果牌iPhone7 手機1支,於當日16時許,2人在上址見面後,因陳俊諺發現



其欲出售之上開二手手機忘記重置且忘記密碼,李境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俊諺謊稱 其可以帶往通訊行解鎖並重置該手機以利交易,致陳俊諺陷 於錯誤,同意先行交付上開二手手機予李境晏,嗣李境晏拒 不付款亦不交還系爭二手手機,陳俊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
二、案經陳俊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境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有與告訴人陳俊諺相約見面收購告訴人之iPhone7二手手機之事實。 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 因告訴人忘記密碼,需帶回去手機行解鎖,當時有協議先把手機拿去通訊行解鎖,如果可以解鎖伊就會以2000至3000元金額向告訴人購買,但是伊沒有拿去通訊行解鎖,因為告訴人傳簡訊跟伊說已經想起密碼,伊就輸入告訴人想起的密碼,後來手機就被鎖起來,伊當天拿了手機就直接回家,伊是隔天才要去通訊行,告訴人的二手手機目前已經報廢丟掉了等語。 2 證人陳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手機內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20張。 證明: 被告於109年11月8日20時許,有對告訴人稱請店家解鎖,稱「再按一次沒有就都鎖了」,告訴人回稱「那先不要試好了,怕鎖起來」,被告又稱「我店裡會處理」,11月12日後被告即失去聯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之犯罪所得3000元,若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