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3年度,71號
KSDM,93,重訴,71,2005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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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55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㈠緣上市公司「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聚隆公司,設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94號) 負責人癸○○為清償積欠「台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庚○○約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餘萬元之欠款並考量維持 聚隆公司經營權,遂透過資金掮客即被告戊○○找尋金主對 外籌措資金,被告戊○○(業經本院另為審結)透過賀天一 認識同為資金掮客之被告辛○○辛○○遂與被告己○○( 業經本院另為審結)、乙○○(經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連繫,輾轉認識「大力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力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66號9 樓) 負責人丁○○(業經本院另為審結)。㈡被告戊○○、辛○ ○、己○○、乙○○及丁○○等人明知大力公司及戊○○均 無清償十億元之資力及意願,且彼等均未認識台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襄理丙○○ 及職員甲○○,亦不曾提供任何足夠的擔保或存款給土地銀 行,不可能取得由丙○○及甲○○代表土地銀行之有權簽章 ,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損害大力公司之 利益,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推由丁○○出面代表大力公司於88年11月10日向土地銀 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以下簡稱支存戶),經土地銀行 同意其開立帳號8943之5 支存戶,隨即於88年11月11日,代 表大力公司書立委託土地銀行為擔當本票付款人約定書,並 據以向土地銀行領取票號27891 至27900 之空白本票10 張 ,其取得本票後,將之交付給乙○○,由乙○○交給壬○○ (另案遭通緝中)在不詳地點,偽刻「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 行計數章」、行員「甲○○」、「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 理」、「丙○○」之印章,並將之蓋用在上開本票彩色影本 ,先於88年12月2 日由乙○○、己○○、辛○○及丁○○共 同持向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辦理驗票及洽談票貼未果。戊○ ○、辛○○、乙○○及丁○○等人遂約定在上開本票原本6 張(票號分別為AG0000000 、AG0000000 、AG000000 0、 AG0000000 、AG0000000 、AG0000000)偽 填金額為1 億元



;另本票2 張(票號分別為AG0000000 、AG0000000)則 偽 填金額為2 億元、發票日均為88年12月9 日、到期日均為89 年12月8 日,再持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 、行員「甲○○」之印章在空白本票之金額欄蓋用印文,及 持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丙○○」之印章 在空白本票之背書欄蓋用印文,完成後,戊○○與己○○、 辛○○、乙○○、丁○○等人相約於88年12月9 日,前往台 中市○區○○路一段148 號9 樓A室梁宵良律師之事務所, 丁○○持非上開開戶印鑑之大力公司大小章簽發在上述本票 八張而完成發票行為,並在梁宵良律師之見證下,由丁○○ 與戊○○簽發協議書,約定大力公司交付上開金額共計10億 元之本票,戊○○則簽發10億元之本票交付大力公司做為保 證之用,雙方約定戊○○於簽發協議書日起算7 個營業日內 ,應給付大力公司5 千萬元。丁○○遂將上開本票交付給戊 ○○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丙○○、甲○○本 人,並使大力公司無端負擔10億元之票據債務而受有損害。 ㈢戊○○隨即將上開本票交由癸○○持向大安銀行台中分行 (現改為台新銀行民權分行)辦理票貼而為行使,因大安銀 行台中分行要求土銀高雄分行提供該等本票保證及承兌之有 權簽章人員印鑑卡而未果。嗣癸○○遂將其中票號為AG00 00000 、AG0000000 、AG0000000 、AG0000000 、金額均各 為1 億元之本票4 張交給庚○○,藉以抵償先前債務,並再 要求庚○○出資,由戊○○於88年12月10日匯款60萬元至己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繼之由戊○○於88年12月22日、89年1 月12日分 別匯款2 百萬元、40萬元給辛○○作為報酬。㈣然庚○○於 89年12月7 日持向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提示交換而無法兌現 ,遂持票號AG0000000 之本票據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 請求給付票款之訴,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 辛○○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93年1 月8 日以被告辛○○所為此部分事實與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9 月22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 年度訴字第1660號案件審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予審理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 於94年10月14日認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移送併辦



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判決被告辛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徒刑6 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5 月18日北院警刑祥 92 訴1660 字第0940006528號函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北檢茂冬91偵1754字第8269號函暨91年度偵字第1754號起訴 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檢揚91偵1019字第378 號暨 併辦意旨及併辦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判主文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 份附卷可稽 ,準此,檢查官於93年6 月1 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同一之 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93年7 月14日始繫屬本院,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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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