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樺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94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47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8月29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汐 止區林森街附近停車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9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1 89巷9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後,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反應,是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 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 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 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 年修正增訂第24條「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 毒品之犯行,暫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 所定觀察、勒戒及再犯追訴程序之適用(即雙軌制),此觀 其法文自明,應無對於依該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者,賦予等同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使再犯施用毒品 犯行,滿足訴追條件之效力,否則何以並無類此之相關規定
,亦即所謂「雙軌制」,對再犯者尚非不能換軌。再「附命 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 )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 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 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 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 之實效。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 第194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5至36頁),且其於111年8 月29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得尿液檢體後,經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1年9月13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023,見毒偵卷第9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 1023,見毒偵卷第1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執行完畢,僅有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2月20 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向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醫院完成戒癮治療處遇確定等情 ,此有前揭案號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 偵字第236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係於前揭戒癮治療期間內之111 年8月間即再犯本案,揆諸前揭說明,不論有無完成戒癮 治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 被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
(三)又按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 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向法 院聲請而執行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 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 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查被告係於施用 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分期間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難認被告猶能透過機構外處遇方式 戒除毒品依賴,而無需以機構內處遇之方式自主戒除毒癮 ,則檢察官依其職權調查結果,認被告之客觀情形不適宜 為附命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