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92、1693、1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鴻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參拾日起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 罪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92 、1693、1694號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事證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 重大,且依被告所供,本案及其前此多次竊盜犯行犯罪動機 皆係因經濟困難、欠缺代步工具而為,目前經濟狀況並未改 善,且本案3 次犯行均為單日12小時內連續所為,而被告前 於民國109年、111年間各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10月、拘役119日,甫各於109年10月26日、111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11年6 月1 日又因犯竊盜罪經本 院以111 審簡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 4 月,另再經新北地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1867號於同年7 月 28日認被告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可見被告於前犯竊 盜案件執行完畢及法院就其所犯竊盜案審理期間或終結後, 其仍繼續再與共犯共同為本件犯行等情,顯然被告不無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111年11月1日起由本院羈押在 案。茲因被告另案經本院以111 審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借撥執行,經本院同意於本案審結後由該署檢察官將 被告送往法務部○○○○○○○執行,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11月10日士檢卓執丁111執3582字第1119060626號函、本院1
11年11月16日士院鳴刑溫111易557字第1110222562號函足按 ,被告既於另案發監執行,即無逃亡之可能,前述羈押原因 隨之消滅,應自111年11月30日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