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18號
SLDM,111,易,518,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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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昌、黃祖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 班隊員,黃志昌負責駕駛垃圾壓縮車清運垃圾,黃祖國負責 將垃圾搬運至大型垃圾壓縮車上。黃志昌、黃祖國與同為士 林區清潔隊社子班隊員之謝豐任,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上午 ,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清運雜草、垃圾完 畢後,由黃志昌駕駛編號93-598垃圾壓縮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嗣因黃祖國於清運垃圾過程 中遺失手機,故黃志昌於110年8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返回島頭公園處,供黃祖國尋找手機是否掉落 於系爭車輛內之雜草、垃圾中。而黃志昌本應注意垃圾壓縮 車之車斗不得在垃圾焚化廠傾卸平台以外之處所任意開啟, 且應注意開啟車斗後,應將車斗固定拴鎖,並注意車後作業 人員之狀態,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避免打傷作業人員,且 依黃志昌所受教育訓練及日常生活經驗,客觀上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然黃志昌仍疏未注意,率然在上開地點,將系爭 車輛車斗打開並傾卸車斗內雜草、垃圾,並於未確認黃祖國 所在位置之情況下,貿然將車斗降下。而黃祖國此時亦疏未 注意於壓縮車作業時,應站立在車側安全位置,且不得以手 推擠垃圾或靠近有遭捲入危險之位置,僅因黃志昌開啟系爭 車輛車斗後車斗無法完全與車體結合,即將身體探入車斗內 欲排除車斗內之障礙物,因此遭降下之車斗夾傷,受有右側 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 、右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二、案經黃祖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志昌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志昌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操作系爭車輛車 斗時,夾傷告訴人黃祖國等事實,但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受過教育訓練,不知道要去焚化爐的傾卸平 台打開車斗,當時也沒有人幫我指揮,我看不到後面的作業 ,聽到有人說好,我就操作車斗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 班隊員,被告於110年8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士 林區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將系爭車輛車斗打開並傾卸車 斗內雜草、垃圾,供告訴人尋找手機後,在告訴人身體仍在 車斗內之情況下,將系爭車輛車斗降下,致告訴人遭降下之 車斗夾傷,受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 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 軀幹)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勞動檢查員詢問、偵訊及 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72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55頁 至第65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 )、證人謝豐任於勞動檢查員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 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59頁至第6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 市勞動檢查處111年2月18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116012620號函 所附勞動災害檢查報告表、系爭車輛照片、案發過程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36頁)、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1年2月22日北市環清士字第1113001006號函所附職 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新光醫療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9月28日、同年10月21日 、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 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錄影檔 案光碟確認,有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2頁、第39頁至第44頁),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應負過失責任: 1.按傾卸式卡車於開啟後車斗時,應將其二旁車側固定栓鎖,



以免升降車斗傾倒廢棄物時,打傷作業人員;清運垃圾進入 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倒車時,須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傾倒垃 圾時,隨車人員於打開車斗後,應站立車側安全位置,臺北 市政府環保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5條第9款前段、第2 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照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職業安全衛生科科長簡育本於偵訊時證稱:依照環保局規 範的作業常態,要尋找遺失物,應該要到焚化爐的作業平台 ,在外面找會危險,只有在傾卸平台才會打開車斗,在外面 我們不允許傾倒垃圾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及 證人謝豐任於勞動檢查員詢問時證述:要找東西要去焚化廠 的傾卸平台搜尋,我知道搜尋流程,領班也有宣導等語(見 他字卷第79頁),與被告於勞動檢查員詢問時所自陳:我知 道如果壓縮車內有貴重物品,會把車開到焚化廠平台傾倒, 這是學長告知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82頁),可知因垃圾壓 縮車之車斗升降具有將站立於車後之人打傷、壓傷之危險性 ,故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除規定開啟車斗,應注意將車斗固定 栓鎖,並由隨車人員加以指揮,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外, 其作業常態上亦禁止垃圾壓縮車於焚化廠傾卸平台以外之處 所開啟車斗。被告身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 社子班隊員,當應注意遵守上開規範及作業常態。 2.又依照被告及證人謝豐任上述於於勞動檢查員詢問時之陳述 ,及卷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安通報及職安相關規定宣 導確認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39頁、第41頁、第49頁)所示,被告、告 訴人、證人謝豐任於110年6月10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 日,均有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處, 接受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為值勤作業SOP、上開職業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宣導,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亦已知悉上 開規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系爭車輛我已經 開了1年多,以前車斗下降速度沒有那麼快,但後來某個零 件出問題後,車斗下降速度就變快了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 至第62頁、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非首次駕駛、操作系 爭車輛,對於系爭車輛車斗升降速度有所認識,並無不能注 意上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作 業流程,妥善操作、使用系爭車輛之情況。至被告及證人謝 豐任於偵訊時固均改稱:不知道不可以在焚化廠以外的地方 開啟車斗,也沒有受過職安的受訓,在勞檢時會如此陳述, 是因為會被開單,所以才這樣講云云(見他字卷第64頁至第 65頁)。然被告及證人謝豐任於偵訊時上開陳述,不僅與前 述宣導確認單記載內容不符,且依前述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動災害檢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次職業災害調查之對象為事業 單位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而非被告或證人謝豐任,則 被告或證人謝豐任是否會因其等所稱「會被開單」之原因, 而為不實之陳述,顯有所疑,當難以其等於偵訊所為與客觀 事證不符之陳述,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不知悉臺北市環 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 作業流程。
 3.再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如果坐在駕駛座時 ,是看不到後面的情況,雖然有行車紀錄器,但若車斗升起 ,角度就往上抬,看不到後面的情況,因為平常我們是到焚 化廠才會開啟車斗,焚化廠的平台是沒有人的,所以沒有這 樣的疑慮,我在關閉車斗時,也沒有看到有人跟我指揮說可 以了,只有聽到一聲「好」,但我不知道是誰說的,事先我 也沒有跟告訴人或證人謝豐任約定好以「好」作為可以降下 車斗的指令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本院卷第36頁),更  可見被告確實在不知悉後方告訴人、證人謝豐任所在位置, 亦未與告訴人、證人謝豐任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 之指令之情況下,即貿然將系爭車輛車斗降下,因而夾傷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疑。
㈢又以密封壓縮車作業時,作業人員應隨時注意,不得用手推 擠垃圾或靠近有捲入危險之位置,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第2款亦有明文。而告訴人雖於偵訊 時否認曾接受過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相關職業安全及作業 流程之教育訓練,然依照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安通 報及職安相關規定宣導確認單所示,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 、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確實有接受上開工作守則及作 業流程之安全訓練,已如前述,其當應知悉不得在系爭車輛 車斗升起時,靠近有遭車斗捲入風險之位置。然告訴人未注 意及此,貿然將身體探入系爭車輛車斗內,致生本件夾傷事 故,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縱告訴人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 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 告訴人就本件夾傷意外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 ,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 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夾傷事故係因被告未遵守 前述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之作業流程,在焚化廠傾卸平台以外之處所開啟 系爭車輛之車斗,且未注意車後之告訴人動態,貿然將車斗 降下所致之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上述與有過失之情形 ,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承認本案客觀事 實,但否認主觀上有過失情事存在,且與告訴人因對於和解 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無經法院判處 罪刑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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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