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姝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姝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姝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之「HOLA特力和 樂」士林店,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總共價值新 臺幣【下同】2,385元)(皆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置於其 肩揹之購物袋內。王姝尹為防免其竊盜行為遭發現,至櫃檯 結帳時,僅結帳其置於購物推車內之商品,嗣王姝尹至其所 停車輛處放置物品時,遭店員發現其所揹購物袋內之商品皆 未結帳,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王姝尹(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易字卷第73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承認警方據報到場從其購物袋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其當時均未結帳等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我當天 下午至「HOLA特力和樂」士林店購物時,把大的商品放置在 購物推車內,小的商品放在購物袋內,再到櫃檯結帳,我因 患病精神恍惚,而忘記把購物袋內的東西拿出來結帳,這是 我的不對,我買3、4千元的東西都有結帳,如果要偷的話, 我就直接走掉,何必買單,我又怎會留那1、2百元的東西不 結帳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有在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總共價值2,385元)一情,已據證人即「HOLA特力和 樂」士林店之員工張奕崴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75至 77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見偵卷 第31至34、41至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至37、 45頁)等在卷可參,則被告有本案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是否竊取價值較高或體 積較大之商品,乃至於結帳多少商品等情,事涉被告犯罪當 下之動機、目的及實施竊取行為是否容易得手等問題,無從 以被告所竊取之商品價值、體積如何,或結帳多少商品,即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者,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知, 被告於櫃檯結帳時,係推購物推車及左肩揹有購物袋(見偵 卷第31頁上方照片),而依被告自承,當時購物袋內係裝有 如附表所示之8樣商品(商品外觀見偵卷第41至44頁),自 有一定之重量,足以提醒其該購物袋內放置有商品,何況其 中附表編號7之漢斯木質長型托盤,係長22.5公分、寬12.5 公分,並非細小微物,被告在入上開商店購物之不長時間內 ,應不足以遺忘該等物品之存在;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 價值達2,385元,對日常購物而言已非小額,且其中編號1至 3之商品,單價各為399元,編號5之商品單價為477元,非如 被告所辯僅係1、2百元之小東西而已。被告雖另提出醫師之 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焦慮症,造成自律神經不穩定、注 意力不集中等情,固有診斷證明書、自律神經平衡檢查等資 料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5、37、45、46頁)。然被告於前 揭時間至上開商店購物,既使用購物推車,容量夠大,如其 無不法所有意圖,自可將其購物袋內之商品一併放置在購物 推車內結帳,又何必刻意將如附表所示商品,放置在其自身 攜帶之購物袋內,並以肩揹夾在左腋下之方式帶離賣場,其 用意顯然在掩人耳目、避免被發現甚明。被告既知將商品分 別放置在購物推車及購物袋內,隨後並順利將全部商品攜至 其停車處,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3頁), 並未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供稱當 時有忘記停車位置之情形,顯見被告在本案案發當時無注意 力不集中之情形。是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生活上所需用品,竟率爾至商店竊取店家財物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侵害之財產法益價值暨犯罪所生之危害程 度等行為責任事由;⒉被告於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 在餐廳打工(見本院易字卷第77、78頁),曾有竊盜前科之 品行(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般情狀 事由,雖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評價,但亦不得依此 等因子而對被告為從重之科刑;⒊被告自身患有焦慮症,並 需照顧患病之母親等生活狀況,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 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9頁),被告此等生活情狀,尚屬 有利於其之量刑因子,得為從輕之量刑標準;以及兼衡罪刑 相當原則,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物,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但因已全部發還被害人,有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依法即無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 1 水氧機專用精油 -琥珀薰衣草30毫升 1罐 399 2 水氧機專用精油 -檸檬馬鞭草30毫升 1罐 399 3 水氧機專用精油 -玫瑰洋甘菊30毫升 1罐 399 4 復古玻璃窗花 原木杯墊-四方型 1個 255 5 HOLA Ink鐵線收納 桌上型紙巾架 1支 477 6 金蔥小錢袋吊飾 1個 198 7 漢斯木質長型托盤 22.5*12.5CM 1個 159 8 創意布藝 刺繡紅包袋(直式) 1封 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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