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14號
SLDM,111,易,414,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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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其友人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人有債務 糾紛,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凌晨2時許,與戊○○、乙○○、高 正祥(上開3人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111年度審 簡字第392號判決在案)、少年丁○○(93年10月生,行為時 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及不詳男子數人,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沐光餐酒館」尋找「阿豪」,其 等抵達現場後,戊○○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 強暴脅迫之犯意,乙○○、不詳男子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丙○○則與高正祥、丁○○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之犯意聯絡, 進入「沐光餐酒館」內尋找「阿豪」,期間乙○○以手持開山 刀揮舞、不詳男子以翻桌砸破玻璃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等方式施以強暴脅迫,丙○○則與高正祥、丁○○在場助勢。嗣 為警獲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 、93頁),並據證人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170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7至11、129至130頁 ;本院卷第80至88頁)、戊○○(見少連偵卷第107至109頁) 、高正祥(見少連偵卷第119至121頁)、丁○○(見少連偵卷



第205至207頁)、孫修平(見少連偵卷第13至17、177至179 頁)、馬德麟(見少連偵卷第19至23、177至179頁)、葉哲 安(見少連偵卷第134至135頁)、吳泳展(見少連偵卷第15 3至155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10月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少連偵卷第27至31頁)、扣案開山刀之照片(見少 連偵卷第35至37頁)、道路及現場監視器側錄畫面截圖照片 (見偵卷第39至47頁)、本院111年10月19日勘驗現場錄影 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見本院卷第76至79、97至105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隨 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 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 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 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 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 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 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 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 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 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 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 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 ,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 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 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 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 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 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 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 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 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 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 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 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 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 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 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 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 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9年1月15日 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經查,戊○○因與「阿豪 」間有債務糾紛,遂首謀倡議,糾集被告、乙○○、高正祥 、丁○○及不詳男子等人前往沐光餐酒館聚集,其等均知沐 光餐酒館為公共場所,竟由戊○○首謀主導、由乙○○當場持 扣案之開山刀揮舞、由不詳男子翻桌砸破玻璃杯而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行為,被告則在旁助勢,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與前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罪。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 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 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 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 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 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 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 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 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 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 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 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 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 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 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 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與高正祥、丁○○ 間,就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據乙○○於 本院證述可知,被告並不知道其有帶開山刀前往現場(見 本院卷第86頁),亦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得預見乙○○ 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自難令其就此 部分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而被告為92年3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其 為本案行為時尚未成年,就其與丁○○共犯部分,應無適用 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戊○○與「阿豪」間有債務糾紛,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協同戊○○、乙○○、高志祥、丁 ○○等人前往案發地點,由乙○○等人以前開手段為強暴脅迫 行為,被告則在旁助勢,以此方式恣意聚眾在公共場所尋 釁,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對社會秩序、公 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終知 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及被 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乙○○所有乙節,業經乙○○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81頁),並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 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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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