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88號
SLDM,111,易,388,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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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軒


選任辯護人 簡陳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3月7日18時48分許, 在臺北市文化大學搭乘車號000-0000號紅5公車往臺北市劍 潭捷運站途中,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AW000-H11128(真實 姓名、年籍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甲 )不及抗拒,徒手觸 摸告訴人甲 臀部得逞,嗣經告訴人甲 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甲 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 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6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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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