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福龍前因使用范姜瑞朋所販售之「紳士狂徒」牌微鍍膜奈 米封體(車用打蠟鍍膜藥水,下稱本案商品),事後因對商 品使用感到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 19日15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 book(下稱臉書)社團「SIENTA台灣俱樂部」網頁,見網友 「邱子峰」在社團發表其車輛打蠟之心得文章,而范姜瑞朋 以臉書帳號「Fan Chang Ray Peng」在文章下方留言與「邱 子峰」互動,竟於同篇文章下方,以「身逝狂吐」之諧音影 射范姜瑞朋之本案商品,且接續多次以「販賣黑心地下工廠 生產製造的產品」、「無良黑心商人」等負面詞彙辱罵范姜 瑞朋,足以貶損范姜瑞朋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范姜瑞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就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 證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至7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全部證據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86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供稱其於上開時間,確有在前揭臉書社團網頁, 以上述文字留言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略以:因當時商品確實有很大的爭議,這件事起因於買賣, 我陳述這些話是有憑有據。我的手碰到該藥水,導致手有紅 腫,我也比對過其他牌子,沒這些問題。商品的製造來源沒 有標示,製作日期及期限也沒有標示,告訴人也在臉書承認 沒有做第三公正方檢驗,也沒投保產品責任險等語。惟查:(一)被告於110年9月19日15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社群網站臉書社團「SIENTA台灣俱樂部」網頁,見網友「 邱子峰」在社團發表其車輛打蠟之心得文章,而告訴人以臉 書帳號「Fan Chang Ray Peng」在文章下方留言與「邱子峰 」互動,被告遂於同篇文章下方,以「身逝狂吐」之諧音影 射告訴人所販售之本案商品,且接續多次以「販賣黑心地下 工廠生產製造的產品」、「無良黑心商人」等詞彙指涉告訴 人等情,為告訴人范姜瑞朋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明確(見偵 卷第17至19、47、49頁,調偵卷第13頁),復有臉書社團「 SIENTA台灣俱樂部」頁面截圖(有2.3萬位以上成員)、被 告在前開社團所為本案留言內容截圖、告訴人提出「Fan Ch ang Ray Peng」臉書帳號連結其本人之相關網頁資料、告訴 人經營「紳士狂徒」牌產品在蝦皮購物拍賣頁面截圖、網友 「邱子峰」在前開社團所發表之原始文章與下方完整留言各 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31頁,調偵卷第5、7至9、17至 23頁,本院易字卷第117至2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固執前開情詞否認犯罪,然查:
1.本案商品為瓶罐裝液體物,告訴人開始販售前,瓶身之商品 標籤係其委請被告印製,此經二人於偵查時供述一致(見偵 卷第47、49頁),另有本案商品照片4張、瓶身標籤承印資 料1份、標籤內容說明2張、雙方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3、35頁,本院易字卷第95至115頁)。觀諸本 案商品之瓶身標籤內容,除註明產品特色、使用方法、主要 成分及注意事項外,尚打印2個QR碼供使用者掃描(見本院 易字卷第103頁),告訴人對此則稱:QR碼一個是我的官方 帳號,另一個是臉書教學影片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可知
被告所質疑有關商品製造來源、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是否 投保產品責任險、是否有第三公正方檢驗證明等事項說明, 前揭標籤內容確實均無記載。
2.被告既曾經手本案商品瓶身標籤之承印工作,對上開資訊之 缺漏應於使用該商品前即知之甚明,被告在以上資訊均未明 之情形下,其留言內容數度提及本案商品為「地下工廠」製 造等語,其質疑固非毫無根據,然一般所謂「地下工廠」, 統括而言乃製造業者進行生產之工廠,在設立上未能符合法 令要求之設置標準,惟「地下工廠」生產之商品未必即等同 「黑心商品」,販售者亦未必即屬「黑心商人」。社會大眾 對於「黑心」一詞之使用,最早係見諸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5條第1項所規範之情形,亦即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在製 作或包裝過程中,使用或添加有害人體之物質、原料在內, 並造成人體健康之危害,惟基於保護消費者之觀點,此負面 詞彙已不僅侷限在食品方面,舉凡生產者或販售者僅自顧牟 利,將品質偽劣之物品流通在市面上供人購買,均可構成。 至於物品本身是否品質偽劣,供應者與使用者或各持己見, 未必能有定論,故「黑心」之負面評價,應著重在供應者缺 乏商業道德或誠信之層面上,尤以消費者因物品使用而導致 健康受損,或物品使用效果與供應者原宣稱情形相差甚遠, 致消費者受有金錢損失時,自當屬之。
3.被告雖辯稱其使用本案商品後,其手部有紅腫現象云云,其 亦在本案留言時一度標註告訴人帳號,陳述「我敏感性膚質 ,要是摸到這來路不明的化學藥劑,皮膚過敏,我要找誰賠 ?不能因為你個人要買賣地下工廠生產製造的黑心產品,犧 牲我的寶貴健康吧!」、「我從其它車友手中取得半瓶,手 部已經有過敏的反應!然後你不能因為你是黑心商人,讓我 的權利受損吧!我手部過敏要找誰來賠?」、「手部過敏反 應就真的產生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22 5、227頁),經告訴人回覆表示願意陪同被告前往醫院檢查 及負擔所有檢測費用,待檢測結果確認過敏原因後再詳談賠 償問題等語,惟被告仍要求告訴人必須提出本案商品之證明 文件,致雙方無法取得共識(見本院易字卷第229至239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使用當天我就發生手部龜裂 的情況,但我沒有就醫,也沒有拍照存證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88至89頁),從而被告雖辯稱自己因使用本案商品而有 傷及手部皮膚、導致過敏之情形,然被告僅單方面陳稱使用 本案商品致其健康受損,始終未提出相關連之證據以實其說 ,且發表本案言論當下被告亦無接受告訴人建議,亦即被告 由始至終並未前往醫療院所檢測其所謂手部紅腫或龜裂之原
因為何,是被告辯稱其所為之本案言論有憑有據云云,已非 可採。
4.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與一起洗車的4個人合買 本案商品,是由我出錢,再由別人去買,合買當天就一起使 用,我就發生手部龜裂的情況,其他人是手變得很癢,所以 他們就不要這個商品了,丟在我這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 87至88頁)。實則,由本院上開援引之被告本案留言可知, 被告當時已坦稱本案商品其係取自於其他車友,取得時僅剩 半瓶,則被告對於是否第一手購買本案商品後即行使用,以 及有無支付金錢對價而取得等情形,事後始變更其最初之說 法,難以遽信。
5.因此,被告為本案留言時,卷內並無其使用本案商品而導致 健康受損,或使用效果與商品原宣稱情形相差甚遠,致其受 有金錢損失等相關事證,而可支持被告之言論內容,然被告 仍以「販賣黑心地下工廠生產製造的產品」、「無良黑心商 人」等詞彙辱罵告訴人,已足使在前開臉書社團瀏覽網頁之 不特定網友對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與社會評價,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被告接續多次以「販賣黑心地下工廠生產製造的產品」、「 無良黑心商人」等負面詞彙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之時間、 相近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均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罪。(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與他人 發生紛爭時應循合法、理性方式處理,竟未思尊重他人名譽 ,恣意在網路上公然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 ,名譽、社會評價因此受有減損,所為殊不足取;且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罪,迄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及和解,未見其有 表露悔意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言論內容對 告訴人聲譽之貶損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曾罹患 癌症,治療後至今第7年,已婚,現與父親、配偶及2名小孩 同住,從事印刷業,有接單才有收入,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