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緯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緯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緯泰明知自己有跳票紀錄,個人財務狀況極差,並無付款 予代工廠商之意,仍於民國106年4月中旬某日,至日揚綠能 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日揚公 司)向業務經理吳冠岳佯稱:已承攬台灣節能膜公司發包至 各地家樂福賣場貼玻璃隔熱紙之工程,希望轉由日揚公司代 工,完工後將支付日揚公司工資云云,使日揚公司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自106年5月4日起開始施作,至同年6月中旬完 成全部7間家樂福分店之隔熱紙工程,便請求歐緯泰給付工 程款,歐緯泰遂以各種理由推託,又佯稱因驗收未過無法取 得工程款云云,而未給付工程款,隨後失聯並避不見面。嗣 經日揚公司查證,得知台灣節能膜公司早已將全部工程款匯 入歐緯泰之帳戶,方查悉歐緯泰自始即無給付工程款之真意 ,歐緯泰因而詐得日揚公司免費代工之利益(工程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34萬8,765元)。
二、案經日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歐緯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6、18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冠岳於警 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165號卷,下稱 他卷,第91至93頁)、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173號卷第39至41頁)指訴歷歷,且有告訴人 日揚公司提出之家樂福施工才數表(見他卷第11頁)、節能 膜丈量紀錄(見他卷第13至29頁)、吳冠岳與被告LINE對話 紀錄(見他卷第31至53頁)、本院111年8月31日刑事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中所詐得日揚公司免費代工之利益,並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得利,而以詐術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提供具有財產價 值之勞務,隨即避不見面,使告訴人受有30餘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亦有害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部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見本院卷第157至158、187頁),頗有悔意;兼衡其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 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 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獲財產利 益為34萬8,765元,業為被告坦認如前,而被告依調解結 果已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87頁行動郵局交易 通知、第189頁公務電話紀錄),該等犯罪所得業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自不再宣 告沒收、追徵,惟實際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33萬8,765元 部分,依前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 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 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 ,導致過苛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