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珍
義務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1
3、1114、1115、1116、1117、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宜珍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宜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 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余沛耘、蘇瑩瑩、江盛豪、翁麗雲、潘俞 伶之財物得逞(竊取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之財物均詳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又楊宜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8時45分 許,以不詳方式,侵入林淑琴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住所之5樓至6樓樓梯間,徒手竊取林淑琴所有放置於 該處之陶瓷茶壺及杯子1組、小鏡子1面、記事本1本、網路 攝影機1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逢林淑琴外出發覺上情 ,旋即將被告攔下並報警處理,且為警當場查扣上開物品。三、案經案經蘇瑩瑩、林淑琴、江盛豪、翁麗雲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引用被告楊宜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111年度易字第23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67至27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黑金剛橡膠樹盆栽」是我的,我發 現後就把它帶回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水光錠乘2盒、婕 肌零2盒、益生菌1盒、玻尿酸保濕原液1罐、雪聚露1罐」係 我在飛機上購買遭人搬走,有人叫我去拿回來;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手推車1部」為我所有,不知道是何人購買或贈送 ;我沒有偷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裝置藝術品10件」,只是 把它拿下來而已;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訊號轉換器7台」是 別人拿走的;上開事實二所示之「陶瓷茶壺及杯子1組、小 鏡子1面、記事本1本、網路攝影機1個」是我父親的財產, 整棟房子都是我父親的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並敘明並未持有本案贓物,且本案僅有 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現場監視器翻畫面所示時間、並無證據 可資佐證等語。經查:
㈠於附表一各編號及上開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害人余 沛紜及潘俞伶、告訴人蘇瑩瑩、翁麗雲及林淑琴遭人分別竊 取如附表及上開事實二所示之財物等情,被害人余沛紜及潘 俞伶、告訴人蘇瑩瑩、翁麗雲及林淑琴於警詢證述明確【士 林地檢署110偵3674卷(下稱偵3674卷)第5至7頁,110偵38 90卷(下稱偵3890卷)第5至7頁,110偵8535卷(下稱偵853 5卷)第17至19頁,110偵10054卷(下稱偵10054卷)第11至 13頁,110偵10687卷(下稱偵10687卷)第11至13頁,110偵 11129卷(下稱偵11129卷)第15、16頁】,並就附表一編號 1部分有黑金剛橡膠樹盆栽照片1張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2 張(偵3674卷第25、27至29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電 梯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及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0年5月5日 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偵3890卷第23至27、61至87頁);就 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4月17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社區監視器 畫面擷圖2張(偵10054卷第15至21、37頁);就附表一編號 4部分有現場照片4張、警員勘驗筆錄及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 面擷圖7張(偵10687卷第15至17、19至21、24頁);就附表 一編號5部分有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及查獲被告照片1張 (偵11129卷第17至21頁);就上開事實二部分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現場警員密路器
畫面擷圖1張(偵8535卷第21至25、27、29、30、75頁), 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雖否認有拿取附表一 編號4之「裝置藝術品10件」,然審之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圖所示,被告係於110年3月20日4時6分許【告訴人翁麗雲 於警詢時證述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比正確時間快12分鐘等 語(偵10687卷第12頁),起訴書誤載犯罪時間為4時16分許 ,應予更正】下手竊取上開物品,並有巡視、取出袋子之情 事(偵10687卷第19至21、24頁),足認被告於下手行竊前 確有選擇欲竊取之物品,進而下手行竊之行為,並非僅將上 開物品取下而已;而附表一編號5之「訊號轉換器7台」部分 ,因該物品係被害人潘俞伶以紙箱裝呈後置放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8樓住處大門外梯廳等情,業據證人潘俞伶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1129卷第15、16頁),而被告係由其 位於上址4樓住處搭乘該大樓電梯至8樓並取走上開內含「訊 號轉換器7台」之紙箱後,復搭乘電梯返回4樓住處,亦有電 梯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1129卷第17至19、21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確有至被害人上址8樓住處外竊取內含有「訊號 轉換器7台」之紙箱犯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所辯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另因被告不否認其有拿取 附表一編號1至3及上開事實二所示之物,審酌本案案發地均 係被告住處以外之地點,卷內復查無其他足堪認定此部分物 品確為被告或其家人所有或購買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仍難謂有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 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 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 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 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事實二所示之案發地點即告訴人林 淑琴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住所之5樓至6樓 樓梯間,依前開說明,被告侵入上開地點行竊,顯同時有妨 害告訴人居住安全情形。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上開事實二所 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又衡以 被告迄今猶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見 其未有任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謂為佳;暨兼衡被告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及其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易字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 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限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 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本院衡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係在109年12月至110年5 月間所為,且犯罪性質均屬竊盜罪,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 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及上開事實二所示犯行竊得 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且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物 品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所犯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 及上開事實二所示竊得之物雖經扣案,惟均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8535卷第2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季青、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1 余沛紜 (未提告) 109年12月30日1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前 楊宜珍徒手竊取余沛紜所有而放置在該處之黑金剛橡膠樹盆栽1個(價值6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2 蘇瑩瑩 (已提告) 110年1月6日16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梯廳 楊宜珍與蘇瑩瑩係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及211號8樓之鄰居,楊宜珍於左列犯罪時間搭乘該大樓電梯至左列犯罪地點,徒手竊取蘇瑩瑩所有而暫放置在該處內有水光錠乘2盒(價值2,100元)、婕肌零2盒(價值1,300元)、益生菌1盒(價值850元)、玻尿酸保濕原液(起訴書誤載為波尿酸保濕原液)1罐(價值650元)、雪聚露1罐(價值850元)之化妝品1箱,得手後旋即搭乘電梯返回其4樓住所。 3 江盛豪 (已提告) 110年4月11日13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梯廳 楊宜珍與江盛豪係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及223號8樓之鄰居,楊宜珍於左列犯罪時間,徒手竊取江盛豪所有而放置在該處之手推車1部(價值485元),得手後即藏放於楊宜珍之上開住所。 4 翁麗雲 (已提告) 110年3月20日4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陽台 楊宜珍徒手竊取翁麗雲所有而放置在該處之裝置藝術品10件(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5 潘俞伶 (未提告) 110年5月1日9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梯廳 楊宜珍與潘俞伶係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及8樓之鄰居,楊宜珍於左列犯罪時間搭乘該大樓電梯至左列犯罪地點,徒手竊取潘俞伶所有而放置在該處內含訊號轉換器7台之紙箱1個(價值60,2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電梯返回其4樓住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楊宜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金剛橡膠樹盆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楊宜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光錠乘壹盒、婕肌零貳盒、益生菌壹盒、玻尿酸保濕原液壹罐、雪聚露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楊宜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楊宜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裝置藝術品拾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楊宜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訊號轉換器柒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部分 楊宜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