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145號
SLDM,111,撤緩,145,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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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盡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
字第2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0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盡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吳盡義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4月8日以111年審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告訴人惠群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 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該案於111年5月20日確定在 案(下稱本案判決)。惟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依前開條件給 付,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 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 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 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審簡 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告訴人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暨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萬5,000元,且於111年5 月20日確定在案(即本案判決)。惟受刑人迄未履行前開緩 刑條件等情,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查,足認受刑 人確有未按期履行本案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之情形,至屬明確。 ㈡再者,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 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 動依判決所附負擔支付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況該判決所附緩 刑條件,係基於受刑人所表達之意願及經濟能力而為之,有 本案判決在卷可佐,則受刑人當時應係審慎考量自身經濟條 件而為決定,否則不啻以佯為有意賠償且有賠償能力之方式 ,圖取本案判決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實無何託詞不為履行 之餘地;又縱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難,亦非不得誠心向告訴 人說明原委,取得其諒解或寬限。然查,受刑人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9月21日到庭,並提 出業已支付告訴人賠償款項之匯款單據,惟受刑人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參,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 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本院依受刑人之住 所地址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1年10月26日到庭陳述意見 ,並攜帶履行緩刑條件之相關資料到庭,受刑人仍未到庭, 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11年10月26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 等件附卷可考,實難認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於受有本案判決緩刑宣告之利益後, 詎未依判決內容履行,顯無誠意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條 件內容,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本案判決所定 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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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