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丑○○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王進勝律師
許乃丹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選偵字第12號、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子○○處有期徒刑肆月,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參年。丙○○無罪。
事 實
一、丑○○曾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4 年確定,並於民國93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丑○○原係第6 屆高雄市議員,因涉及第6 屆高雄市議長選舉賄選案件經判 決有罪確定,甫於93年4 月22日遭解職並禠奪公權,丑○○ 為延續其政治生涯,乃推由其長子子○○參加高雄市第6 屆 市議員補選第5 選區候選人,嗣丑○○、子○○父子2 人竟 共同基於對於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即第5 選區)有投票 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間地點,決定於93 年5 月28日晚間在高雄市勞工公園廣場,假以舉辦「丑○○ 感恩晚會」之名義辦理餐會,目的在邀集設籍於第5 選區之 有投票權人到場,並免費招待參與人員享用餐點,藉以聚集 人氣、拉抬聲勢,計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 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俟經商定,先由丑○○於93年4 月底5 月初某日,與不知情之廣告商庚○○接洽子○○為高 雄市第6 屆市議員補選候選人之廣告,旋於93年5 月8 日, 庚○○分別在高雄市○○路與修文路口、一心路與光復路口 、新生路與擴建路口等處架設大型「丑○○攜子子○○參選 高雄市第6 屆市議員補選」之竹架廣告。嗣於同年月28日晚 間6 時許在高雄市勞工公園廣場,丑○○以「丑○○感恩晚 會」名義,席開480 桌【每桌10人,菜色新臺幣(下同)3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4 千元,交付每人平均價值約300 元之 餐飲不正利益】,該次餐會係委由不知情之丙○○、辛○○
、戊○○等3 組廚師外燴,每人負責160 桌,合計480 桌, 價金分別為44萬元(本應為48萬元,因飲料並非廚師提供, 故扣除飲料費用4 萬元,僅收44萬元),總計丑○○、子○ ○父子舉辦該次餐會共花費132 萬元,當日到場接受宴請之 民眾,均係由丑○○本人及其不知情之秘書乙○○出面,廣 邀宴請前鎮區、小港區有投票權之選民,受邀餐宴民眾無需 繳交任何費用,選民顏福聯、尤開明、王麗華、癸○○○、 趙永耀、己○○、姜義順、陳淑霞等人及其眷屬計約4 千8 百人均受邀前往(其中第130 桌至第133 桌、第198 桌至第 202 桌、第265 桌至第269 桌、第333 桌至第337 桌,共計 14桌,係邀宴被告子○○之友人)。餐會籌辦由丑○○主導 ,丑○○雖然以從政23年之感恩餐會名義宴客,丑○○引領 全家站立於宴會場之舞台上,僅長子子○○身穿書寫「子○ ○」字樣之上衣,丑○○上台演講時卻向高雄市前鎮區、小 港區有投票權選民表示:「情治單位在監視我,我今天請大 家來讓我請客,這有什麼犯法?說子○○要選議員,我也沒 有說我兒子要選議員,現在也還沒有登記啊」、「今天我用 誠意請大家來,但今天都不能講選舉,但大家都很清楚的, 我有2 個兒子、2 個女兒,大家都說丑○○你很好命,2 個 在英國念書,2 個在國內。那大家問我,你議員不做了,那 我們這些派系要怎麼辦?到時候再打算啦,晚上請大家來是 要感恩啦,不能講到選舉2 字啦,若講到選舉2 字,下禮拜 就會找我去問話了」、「所以有機會請大家為蔡家支持」、 「請好朋友諒解我,有機會幫我蔡家再支持,再關心,這樣 我就感謝大家了」、「現在要改選了,7 月17日要投票了, 有很多朋友包括在座的鄰居、里長、社團精英都私下鼓勵我 ,叫我說叫我兒子出來選舉,我說今天晚上不能講選舉的事 情,純粹是我丑○○從政23年的感恩晚會」、「所以今晚很 抱歉,只向大家敬酒說感謝再感謝而已,但在座的好朋友們 ,你們心中都知道,知道在想什麼,也知道丑○○這個兄弟 內心在想什麼?都不必講,只要『用心』就好了,這樣好不 好(群眾:好)」、「我特地向廚師講,平常人都做12道菜 ,我私下為感恩大家,叫他們多做2 道,1 道雞翅、1 道八 寶丸,是要讓大家包回去的,不必客氣,晚上這2 道乾料是 要給大家包回去的,若有吃不飽的,以後有機會再相逢,若 吃有飽的,拜託再支持我蔡家的人,這樣子就好了,其他我 都不敢講什麼話」等語,隨後丑○○並引領全家包括子○○ ,逐桌向前來參加感恩晚會有投票權之民眾敬酒,期希前鎮 區、小港區有投票權之民眾,支持子○○當選高雄市第6 屆 市議員補選之市議員,交付每人價值約300 元之餐飲不正利
益,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經循線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查本件證人顏福聯、尤開明、王麗華、癸○○○、趙永 耀、己○○、姜義順、陳淑霞、庚○○等人均於檢察官偵查 中具結後為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庚○○於 93年7 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下稱高雄市調處) 警詢時所為有關被告丑○○曾於93年4 月底、5 月初委託其 製作被告子○○競選之廣告看板之陳述,與其在本院審理到 庭所為之證述並不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庚○○於93年7 月26 日經通知至高雄市調處證述,與本案案發時間接近,其陳述 之真實性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 方式進行干預,亦尚無時間、機會預先編造一套合理之說詞 掩蓋事實,其陳述應最接近真實,是證人庚○○前開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 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得為 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子○○、丑○○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丑○○固均坦認:被告丑○○確有於93年 5 月28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市勞工公園廣場,以「丑○○感 恩晚會」名義,委託丙○○、辛○○、戊○○等3 組廚師外 燴,席開480 桌,由被告丑○○本人及其秘書乙○○,邀請
過去支持被告丑○○之前鎮區、小港區選民參加餐會,受邀 餐宴民眾無需繳交任何費用,選民顏福聯、尤開明、王麗華 、癸○○○、趙永耀、己○○、姜義順、陳淑霞等人計約4 千8 百人均受邀前往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子○○辯稱:93年5 月28日之感 恩餐會係被告丑○○所舉辦的,其係以被告丑○○長子之身 分參加餐會,該餐會與選舉並無任何關聯云云;被告丑○○ 辯稱:其於93年4 月22日因遭解除高雄市議員資格,為感謝 選民對其從政23年來之支持,而於93年5 月28日舉辦感恩餐 會,並非以舉辦該餐會招待選民,尋求選民支持被告子○○ 云云。經查:
㈠於93年5 月28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市勞工公園廣場,以「 丑○○感恩晚會」名義,席開480 桌(每桌3 千元),由丙 ○○、辛○○、戊○○等3 組廚師外燴,每人負責160 桌, 係被告丑○○本人及其秘書乙○○,邀請過去支持丑○○之 前鎮區、小港區選民參加餐會,受邀餐宴民眾無需繳交任何 費用,高雄市第6 屆市議員補選第5 選區之合格選民顏福聯 、尤開明、王麗華、癸○○○、趙永耀、己○○、姜義順、 陳淑霞等人及其眷屬計約4 千8 百人均受邀前往等情,業據 被告子○○、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丙○ ○、辛○○、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顏福聯、尤 開明、王麗華、癸○○○、趙永耀、己○○、姜義順、陳淑 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8 張、請款單3 張,餐會菜單、餐會負責桌數人員名單及桌次一覽表各1 張 在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2447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2 頁至第35頁),足徵被告子○○、丑○○此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丑○○於93年4 月底、5 月初即與廣告商庚○○接洽製 作被告子○○之競選看板乙節,業據證人庚○○於93年7 月 26 日 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丑○○在第6 屆高雄市議員 補選有委託我製作被告子○○競選廣告看板,我前後共替被 告子○○製作好幾波競選看板。被告丑○○係今年4 月底、 5 月初找我製作第一波競選看板,第一波是委託我在高雄市 ○○路與凱旋路口、新生路與擴建路口、中山路與修文街口 、一心路與光華路口等4 個地點搭設被告子○○之競選廣告 看板,我於93年5 月8 日全部完成上述各地點的競選看板, 並陸續依被告丑○○之指示搭設其他共約10餘個競選廣告看 板及競選旗幟,全部費用約60萬元,已開立請款單,但被告 丑○○父子尚未支付等語(見93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第98頁 至第99頁);嗣於93年8 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丑
○○的秘書聯絡我幫被告子○○製作選舉廣告,我就到被告 丑○○服務處接洽廣告業務,是4 月底5 月初去的,是被告 丑○○與我接洽的,設置的地點有新生路與擴建路口、中山 路與修文街口、一心路與光華路口,大約5 月初就架設成功 了,報價單631,805 元,應由被告丑○○支付,是被告丑○ ○與我接洽的等語(見同前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證人 庚○○歷經警詢及偵訊均證稱其係與被告丑○○接洽製作被 告子○○參選之競選看板等語明確,則被告丑○○確有於93 年4 月底、5 月初與庚○○接洽處理製作被告子○○參選之 競選看板乙節,應堪認定。是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改稱其係與丁○○聯絡製作被告子○○之競選看板, 因我從來沒有去過調查局,我會害怕,因我怕作看板是違法 的,才說是被告丑○○找我去做的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 ,不足採信(證人庚○○於本院前開證述涉犯偽證罪部分,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都是我與庚○○聯絡製作被告子○○之競選廣告看板, 被告子○○、丑○○均未曾與庚○○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 214 頁、第216 頁),核與證人庚○○前開警詢及偵訊證述 之情節不符,亦與被告丑○○於93年8 月17日偵訊時供稱: 我是93年6 月間才與廣告商聯絡等語(見93年度選偵字第16 號卷第31頁),相互齟齬,顯見證人丁○○前開證述顯係迴 護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丁○○於本院前開證述涉犯偽證罪 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另證人乙○○故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丁○○要我約庚○○到服務處,由丁○○與庚 ○○談廣告看板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惟其亦證 述:我不清楚被告子○○、丑○○有無與庚○○洽談競選廣 告看板設置之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則證人乙○ ○既不清楚被告子○○、丑○○是否曾與庚○○洽談製作競 選廣告看板之事,則縱使丁○○確曾與庚○○談廣告看板製 作之事屬實,亦無法據此認被告丑○○未曾與庚○○洽談製 作廣告看板之事,而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又被告子 ○○、丑○○另提出丁○○開立面額各55萬元之支票2 紙( 發票日93年11月10日),以證明係由丁○○支付被告子○○ 參選之旗幟及看板等費用乙節,惟該支票至多僅能證明前開 費用係丁○○所支付,與被告丑○○是否與庚○○接洽製作 廣告看板,並商議推由被告子○○參與市議員補選,均屬無 涉(可能係由被告丑○○與庚○○接洽製作廣告看板事宜, 丁○○係於事後允諾贊助支付廣告看板費用);況前開支票 發票日均為93年12月10日,係簽發於被告子○○、丑○○在 93年9 月27日因本案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則前開支票
是否係被告子○○、丑○○為脫免罪責,而臨訟製作由丁○ ○支付前開費用,亦屬有疑,自難以前開支票係丁○○所開 立為由,而為有利於被告子○○、丑○○之認定。 ㈢中國國民黨高雄市委員會辦理高雄市第6 屆市議員補選之黨 內初選,受理登記報名黨內初選期間自93年5 月11日起至同 年月14日止,被告子○○參加中國國國民黨之黨內初選,經 初選結果係第5 選區第3 名等節,有中國國民黨高雄市委員 會93年5 月5 日(93)高市一字第179 號公告及高雄市黨部 議員補選第5 選區提名黨員投票與民意調查結果統計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已據被告子 ○○於偵訊時供述綦詳(見93年度他字第2247號卷第61頁至 第62頁),且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82 頁)。顯見被告子○○於93年5 月28日辦理餐會時 ,已決定參選高雄市第6 屆市議員補選,甚為明確。至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決定樹立被告子○○參選之廣 告看板,雖然被告子○○、丑○○均反對被告子○○參選, 是黨內初選過了之後(按94年5 月30日),才決定參選等語 (見本院卷215 頁),顯係迴護被告子○○、丑○○之詞, 為本院所不採。
㈣觀以卷附之餐會負責人名冊(見93年度他字第2447號卷第34 頁),載明「草衙里、洪秀進6 桌,草衙里、鍾碧粉1桌 」 、「明孝里、姜義順4 桌」、「明正里、林水清1 桌」、「 明義里、謝慶瑞2 桌」...等,已明確記載高雄市議員補 選第5 選區內各里參加前開餐會之桌數,且當日參與餐會之 顏福聯、尤開明、王麗華、癸○○○、趙永耀、己○○、姜 義順、陳淑霞等人均係高雄市第6 屆市議員補選第5 選區之 合格選民,亦據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堪認該次餐 會係宴請高雄市第6 屆市議員補選第5 選區之有投票權人, 甚為酌然。
㈤觀以被告子○○、丑○○不爭執真正之被告丑○○於93年5 月28日餐會時演講之譯文所示(見93年度他字第2447號卷第 21頁),被告丑○○向在場之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選民表 示:
⑴「情治單位在監視我,我今天請大家來讓我請客,這有什 麼犯法?說子○○要選議員,我也沒有說我兒子要選議員 ,現在也還沒有登記啊」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2447號卷 第21頁),被告丑○○顯係暗示在場之選民,被告子○○ 欲參選議員,堪以認定。
⑵「今天我用誠意請大家來,但今天都不能講選舉,但大家 都很清楚的,我有2 個兒子、2 個女兒,大家都說丑○○
你很好命,2 個在英國念書,2 個在國內。那大家問我, 你議員不做了,那我們這些派系要怎麼辦?到時候再打算 啦,晚上請大家來是要感恩啦,不能講到選舉2 字啦,若 講到選舉2 字,下禮拜就會找我去問話了」等語(見同前 卷第22頁第14行至第23頁第9 行),被告丑○○雖一再提 及不能談選舉之事,惟倘被告丑○○係單純舉辦感恩餐會 ,時值選舉之敏感時刻,被告丑○○殊無一再提及「不能 談選舉之事」及「避免遭檢調機關調查之事」之必要,益 徵被告子○○、丑○○係為選舉之事,始舉辦此次餐會。 ⑶「所以有機會請大家為蔡家支持」(見同前卷第24頁第9 行至第10行)、「請好朋友諒解我有機會幫我蔡家再支持 ,再關心,這樣我就感謝大家了」(見同前卷第24 頁 第 14行至第25頁第1 行),被告丑○○請在場之選民繼續支 持蔡家,倘被告丑○○係為爭取選民對其支持,應係表示 「繼續支持『丑○○』」,而其係使用「繼續支持蔡家」 之言詞,又被告子○○於舉辦餐會前已表明參選市議員, 業如前述,並於餐會當時穿著書寫「子○○」字樣之上衣 (詳後述),則被告丑○○係為尋求在場之選民支持被告 子○○乙情,甚為明確。
⑷「現在要改選了,7 月17日要投票了,有很多朋友包括在 座的鄰居、里長、社團精英都私下鼓勵我,叫我說叫我兒 子出來選舉,我說今天晚上不能講選舉的事情,純粹是我 丑○○從政23年的感恩晚會」(見同前卷第25頁第4 行至 第10行),被告丑○○表示7 月17日要進行投票及其兒子 要出來參選之事,倘被告丑○○係單純舉辦感恩餐會,豈 有提及「7 月17日要投票」及「其兒子是否要出來參選」 之必要,是被告丑○○係為尋求在場之選民支持被告子○ ○,亦甚明確。
⑸「所以今晚很抱歉,只向大家敬酒說感謝再感謝而已,但 在座的好朋友們,你們心中都知道,知道在想什麼,也知 道丑○○這個兄弟內心在想什麼?都不必講,只要『用心 』就好了,這樣好不好」(見同前卷第25頁12行至第26頁 第2 行),倘被告丑○○僅係單純舉辦感恩餐會,欲向支 持者表達心中之謝意,被告丑○○既已一再向在場之人表 示感謝之意思,則被告丑○○豈有再提及:「也知道丑○ ○這個兄弟內心在想什麼?都不必講,只要『用心』就好 了」之必要,顯見被告丑○○係為尋求在場之選民支持被 告子○○,亦甚明確。
⑹「我特地向廚師講,平常人都做12道菜,我私下為感恩大 家,叫他們多做2 道,1 道雞翅、一道八寶丸,是要讓大
家包回去的,不必客氣,晚上這2 道乾料是要給大家包回 去的,若有吃不飽的,以後有機會再相逢,若吃有飽的, 拜託再支持我蔡家的人,這樣子就好了,其他我都不敢講 什麼話」(見同前卷第26頁第8 行至第27頁第1 行),被 告丑○○請求在場之選民繼續支持蔡家,倘被告丑○○係 為爭取選民對其支持,應係表示「繼續支持『丑○○』」 ,而其係使用「繼續支持蔡家的人」之言詞,而被告子○ ○於舉辦餐會前已表明參選市議員,並於餐會當時穿著書 寫「子○○」字樣之上衣,則被告丑○○係為尋求在場之 選民支持被告子○○,甚為顯然。
㈥被告子○○於餐會當晚身穿書寫斗大「子○○」字樣之上衣 ,被告丑○○引領全家站立於宴會場上之舞台上,有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2447號卷第17頁),又被告丑 ○○引領全家包括被告子○○等人,逐桌向前來參加晚會之 民眾敬酒等節,亦據被告子○○、丑○○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22 頁),又被告子○○於本次餐會前已決定參選高雄 市第6 屆市議員補選,亦如前述,則被告子○○於餐會時, 穿著書寫斗大「子○○」字樣之上衣,顯有將自己介紹予在 場選民認識,並加強選民對其印象之目的,又被告丑○○引 領被告子○○逐桌向前來參加晚會之民眾敬酒,益證被告子 ○○、丑○○確有尋求在場民眾支持被告子○○之意思。 ㈦再被告丑○○固於93年4 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 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4 年確定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被 告丑○○既遭受前開刑事判決,並遭剝奪擔任市議員資格, 衡諸常情,被告丑○○歷經前開有罪判決確定,面臨從政生 涯重大變故情形下,顯非答謝選民之合理時機,而有宴請選 民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丑○○顯無動員龐大之人力、物力, 席開480 桌,支出高達逾百萬元,辦理感恩餐會,答謝選民 支持之必要?又卷附之感恩餐會負責桌數人員名單,係由被 告丑○○提供民眾姓名、電話、桌數、人數等資料,名單上 姓名後之桌數欄之阿拉伯數字代表該人負責參加民眾之桌數 ,例如草衙洪秀進桌數6 ,鐘碧粉桌數1 ,即代表洪秀進負 責6 桌民眾,鐘碧粉負責1 桌之民眾參加餐會。而桌次一覽 表則是乙○○所製作之餐會桌次表,表中列出人名、里別等 ,以方便參加民眾入席就坐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丑○○於警 詢供述明確(見93年度他字第2447號卷第15頁),又依卷附 之桌次一覽表所示(見同前卷第35頁),前開參與餐會之草 衙里7 桌民眾(含洪秀進6 桌,鐘碧粉1 桌),被安排於第 113 桌至第119 桌,則桌次一覽表別上之姓名、單位等係各
該姓名、單位所負責之桌數,用以招待與該姓名、單位之相 關人員(通常係親戚、朋友),堪可認定,而觀以卷附之桌 次一覽表(見93年度他字第2447號卷第35頁),其中第130 桌至第133 桌、第198 桌至第202 桌、第265 桌至第269 桌 、第333 桌至第337 桌,共計14桌,均係由被告子○○負責 ,則倘上開餐會係被告丑○○為達謝選民之感恩餐會,為何 有前開被告子○○所負責參加餐會之民眾,而招待被告子○ ○友人之必要(按若係被告子○○之親戚,亦係被告丑○○ 之親戚,而本件係以被告丑○○名義舉辦之餐會,應無由被 告子○○負責之必要)?是被告子○○、丑○○辯稱:被告 丑○○因遭判決剝奪市議員資格,為達謝選民支持而辦理感 恩餐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高雄市第6 屆市 議員補選前訂於93年7 月17日辦理選舉投票,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又被告子○○參與前開選舉,而餐會舉辦時間係於被 告子○○決定參選之後,且適逢選舉期間,則被告丑○○主 辦上開餐會,顯係假藉舉辦「丑○○感恩晚會」名義辦理餐 會,目的在邀集設籍於第5 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到場,並免費 招待參與人員享用餐點,藉以聚集人氣、拉抬聲勢,約定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與會人員亦能從事前(即由被告子○ ○分別在高雄市○○路與修文路口、一心路與光復路口、新 生路與擴建路口等處架設大型「丑○○攜子子○○參選高雄 市第6 屆市議員補選」之竹架廣告,知悉被告子○○已登記 議員選舉,又其父即被告丑○○因案遭剝奪市議員資格後, 以被告丑○○感恩餐會名義辦理餐會,與會人員應已能知悉 該餐會係為拉抬被告子○○聲勢之用),或於事中(即由被 告丑○○餐會時演講之內容,暗示在場之人支持蔡家之人, 並一再談及議員選舉之事,而被告子○○於餐會當日身穿印 有「子○○」字樣之上衣,並隨同被告丑○○逐桌敬酒)均 能知悉該次餐會與被告子○○參選有密切關連性,且此等餐 會利益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二者間具 有對價關係之事實,至為明灼。
㈧被告子○○於餐會當日,為何穿著書寫斗大「子○○」字樣 之上衣乙節,被告子○○先於93年7 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 在感恩餐會上有穿繡有我名字的衣服,這衣服是我朋友從國 外帶回來的,因為我常看到一些明星有這種舉動,我覺得點 子很好,當天全家人只有我這樣穿,是因為只有我有這樣的 衣服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2447號卷第54頁、第62頁),嗣 於同日警詢時供稱:我餐會確有穿著印有「子○○」標誌之 上衣全程參與該次餐會,我穿著印有「子○○」之上衣參加 該次餐會,並沒有特殊原因,因為我平常就喜歡穿著印有自
己姓名之上衣外出,這個習慣我在高中時期就已經養成,已 行之多年等語(見同前卷第56頁);嗣於本院94年11月25日 審理時供稱:餐會當天我會穿有姓名的衣服,是因為我們全 家都有印我們家裡名字的衣服,本來約好要一起穿去,不知 道為何後來只有我一個人穿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被 告子○○就:⑴其全家是否均擁有書寫個人姓名之衣服。⑵ 餐會當日是否全家約好穿著印有自己姓名之上衣,惟僅被告 子○○依約穿著書寫「子○○」字樣上衣等節,被告子○○ 前後供述不符,倘被告子○○確非係穿著印有「子○○」字 樣之上衣,以增強參與餐會選民對其印象之目的,被告子○ ○豈可能就上開事項,供述如此歧異之理,益見被告子○○ 卸責之情。
㈨被告子○○於餐會當日,有無隨同其父親逐桌敬酒乙節,被 告丑○○於93年7 月21日偵訊時供稱:當日我全家人均有到 場參加,我敬酒時由5 、6 名里長陪同,被告子○○與他媽 媽坐在前面的桌子,被告子○○並沒有一起敬酒等語(見93 年度2447號卷第48頁)、於93年8 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不 記得我太太及我兒子有無陪我敬酒等語(見93年度選偵字第 16號卷第32頁)、於本院93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亦爭執餐會 當時有引領被告子○○逐桌敬酒(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 子○○於93年7 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與父親逐桌敬酒 ,只有最後敬到我們附近,我有與我母親一起敬了5 、6 桌 等語(見同前卷第11頁反面),嗣於本院93年11月3 日準備 程序亦爭執餐會當時並未隨同被告丑○○逐桌敬酒等語(見 本院卷第37頁),嗣公訴人聲請傳訊餐會當晚負責搜證之高 雄市調處調查員鍾治中、陳宗廉,用以證明被告丑○○確於 餐會時引領全家包含被告子○○向餐會在場之人逐桌敬酒,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2 月23日補充理由書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被告子○○、丑○○ 乃於本院94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時,坦承被告丑○○確有於 餐會時引領全家包含被告子○○向餐會在場之人逐桌敬酒乙 節,倘被告子○○、丑○○辦理前開餐會之目的,並非為免 費招待與會人員享用餐點,藉以聚集被告子○○之人氣、拉 抬聲勢,被告子○○僅係以被告丑○○長子之身分參與餐會 ,則被告子○○、丑○○豈可能急於撇清被告子○○於餐會 當日,由被告丑○○引領包含被告子○○之全家人逐桌敬酒 乙情之必要,顯與常情有違,益見被告子○○、丑○○卸責 之情。
㈩辯護意旨另以:於餐會當晚,現場並無競選旗幟,亦無發放 競選文宣,顯見該餐會並非為被告子○○參選市議員而舉辦
等語。惟政府為端正選風,對賄選之取締日益積極,時值選 舉敏感時刻,被告子○○、丑○○雖舉辦餐會,免費招待有 投票權之選民享用餐點,藉以聚集人氣、拉抬聲勢,惟為避 免遭檢調單位取締,其等係假藉「丑○○感恩參會」之名, 以行交付不正利益之實,自無於現場設置競選旗幟,並發放 競選文宣之必要。是以,尚難以餐會當時,現場並無競選旗 幟,亦無發放競選文宣等情,而為有利於被告子○○、丑○ ○之認定,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至證人丙○○、辛○○、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 丑○○係於93年4 月22日晚間,因法院判決被告丑○○喪失 議員資格,故聯絡我到他服務處去談辦桌之事,要感謝支持 他的選民,被告丑○○從政23年來對他的支持等語(見本院 94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丙○○等3 人雖均證稱被告 丑○○係辦理感恩餐會等情,惟被告丙○○等3 人係負責餐 會之廚師,其等之責任僅係負責辦妥餐會菜色,衡情,被告 子○○、丑○○自無需據實告以前開餐會之真正目的,則證 人丙○○等3 人未知悉辦理餐會之真正目的,尚與常情相符 ,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子○○、丑○○之認定。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 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 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是為約使其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 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 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該法所稱投票行賄罪 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 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 ,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而該條 所定「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 ,以備交付,只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 者之允諾為必要;至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
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 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 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本件被告子○○、丑○ ○假借舉辦感恩餐會之名義,對於高雄市第6 屆市議員補選 第5 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令其享有接受每人約300 元飲食招 待之不正利益,進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社會價值 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等情綜合判斷,此舉係該當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構 成要件。
按民主程序乃透過選舉機制予以展現,而選舉基本原則與代 議式民主有極其密切的關係。我國憲法第129 條規定,各種 選舉除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 之方法行之。其中「無記名投票」即在闡明行使選舉權應遵 守秘密投票原則而為之,一方面保障選舉人之秘密選舉自由 及自主投票之權利,他方面則係保障社會公義,促成選舉結 果之正確,不允許個人任意放棄選舉秘密。故在秘密投票之 制度下,吾人當無可能於選舉過程中、或選舉後針對個別選 舉人之投票情形詳予調查、獲悉他人投票之內容。職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規定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 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 危險犯」之規範,其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 ,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 、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 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 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 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 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 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是縱 投票人(即選民)原有要票選某候選人之意願,而行為人仍 對該投票人(即選民)交付錢財或不正利益,交付者應仍屬 構成賄選。則本案參與餐會之人縱使本係被告丑○○之支持 者,原即因被告丑○○之關係,轉而支持被告子○○,即該 選民原即有支持被告子○○之意思,並非因本次餐會而改變 其投票意向,或根本未投票支持被告子○○,均無礙於被告 子○○、丑○○涉犯本案犯行,附此敘明。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 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22 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 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 決、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丑○○於 餐會當時一再暗示在場之選民支持其子即被告子○○參選市 議員,而被告子○○亦於當日餐會時穿著書寫「子○○」字 樣之上衣,並隨同被告丑○○逐桌向在場之人敬酒,並負責 桌號第130 桌至第133 桌、第198 桌至第202 桌、第265 桌 至第269 桌、第333 桌至第337 桌,共計14桌,均如前述, 顯見被告子○○、丑○○就本案賄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為明確。
二、按被告子○○、丑○○於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4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舊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原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