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3年度,4號
KSDM,93,選訴,4,2005120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丑○○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王進勝律師
      許乃丹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選偵字第12號、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子○○處有期徒刑肆月,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參年。丙○○無罪。
事 實
一、丑○○曾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4 年確定,並於民國93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丑○○原係第6 屆高雄市議員,因涉及第6 屆高雄市議長選舉賄選案件經判 決有罪確定,甫於93年4 月22日遭解職並禠奪公權,丑○○ 為延續其政治生涯,乃推由其長子子○○參加高雄市第6 屆 市議員補選第5 選區候選人,嗣丑○○子○○父子2 人竟 共同基於對於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即第5 選區)有投票 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間地點,決定於93 年5 月28日晚間在高雄市勞工公園廣場,假以舉辦「丑○○ 感恩晚會」之名義辦理餐會,目的在邀集設籍於第5 選區之 有投票權人到場,並免費招待參與人員享用餐點,藉以聚集 人氣、拉抬聲勢,計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 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俟經商定,先由丑○○於93年4 月底5 月初某日,與不知情之廣告商庚○○接洽子○○為高 雄市第6 屆市議員補選候選人之廣告,旋於93年5 月8 日, 庚○○分別在高雄市○○路與修文路口、一心路與光復路口 、新生路與擴建路口等處架設大型「丑○○攜子子○○參選 高雄市第6 屆市議員補選」之竹架廣告。嗣於同年月28日晚 間6 時許在高雄市勞工公園廣場,丑○○以「丑○○感恩晚 會」名義,席開480 桌【每桌10人,菜色新臺幣(下同)3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4 千元,交付每人平均價值約300 元之 餐飲不正利益】,該次餐會係委由不知情之丙○○、辛○○



、戊○○等3 組廚師外燴,每人負責160 桌,合計480 桌, 價金分別為44萬元(本應為48萬元,因飲料並非廚師提供, 故扣除飲料費用4 萬元,僅收44萬元),總計丑○○、子○ ○父子舉辦該次餐會共花費132 萬元,當日到場接受宴請之 民眾,均係由丑○○本人及其不知情之秘書乙○○出面,廣 邀宴請前鎮區、小港區有投票權之選民,受邀餐宴民眾無需 繳交任何費用,選民顏福聯、尤開明、王麗華、癸○○○、 趙永耀、己○○、姜義順、陳淑霞等人及其眷屬計約4 千8 百人均受邀前往(其中第130 桌至第133 桌、第198 桌至第 202 桌、第265 桌至第269 桌、第333 桌至第337 桌,共計 14桌,係邀宴被告子○○之友人)。餐會籌辦由丑○○主導 ,丑○○雖然以從政23年之感恩餐會名義宴客,丑○○引領 全家站立於宴會場之舞台上,僅長子子○○身穿書寫「子○ ○」字樣之上衣,丑○○上台演講時卻向高雄市前鎮區、小 港區有投票權選民表示:「情治單位在監視我,我今天請大 家來讓我請客,這有什麼犯法?說子○○要選議員,我也沒 有說我兒子要選議員,現在也還沒有登記啊」、「今天我用 誠意請大家來,但今天都不能講選舉,但大家都很清楚的, 我有2 個兒子、2 個女兒,大家都說丑○○你很好命,2 個 在英國念書,2 個在國內。那大家問我,你議員不做了,那 我們這些派系要怎麼辦?到時候再打算啦,晚上請大家來是 要感恩啦,不能講到選舉2 字啦,若講到選舉2 字,下禮拜 就會找我去問話了」、「所以有機會請大家為蔡家支持」、 「請好朋友諒解我,有機會幫我蔡家再支持,再關心,這樣 我就感謝大家了」、「現在要改選了,7 月17日要投票了, 有很多朋友包括在座的鄰居、里長、社團精英都私下鼓勵我 ,叫我說叫我兒子出來選舉,我說今天晚上不能講選舉的事 情,純粹是我丑○○從政23年的感恩晚會」、「所以今晚很 抱歉,只向大家敬酒說感謝再感謝而已,但在座的好朋友們 ,你們心中都知道,知道在想什麼,也知道丑○○這個兄弟 內心在想什麼?都不必講,只要『用心』就好了,這樣好不 好(群眾:好)」、「我特地向廚師講,平常人都做12道菜 ,我私下為感恩大家,叫他們多做2 道,1 道雞翅、1 道八 寶丸,是要讓大家包回去的,不必客氣,晚上這2 道乾料是 要給大家包回去的,若有吃不飽的,以後有機會再相逢,若 吃有飽的,拜託再支持我蔡家的人,這樣子就好了,其他我 都不敢講什麼話」等語,隨後丑○○並引領全家包括子○○ ,逐桌向前來參加感恩晚會有投票權之民眾敬酒,期希前鎮 區、小港區有投票權之民眾,支持子○○當選高雄市第6 屆 市議員補選之市議員,交付每人價值約300 元之餐飲不正利



益,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經循線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查本件證人顏福聯、尤開明、王麗華、癸○○○、趙永 耀、己○○、姜義順、陳淑霞、庚○○等人均於檢察官偵查 中具結後為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庚○○於 93年7 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下稱高雄市調處) 警詢時所為有關被告丑○○曾於93年4 月底、5 月初委託其 製作被告子○○競選之廣告看板之陳述,與其在本院審理到 庭所為之證述並不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庚○○於93年7 月26 日經通知至高雄市調處證述,與本案案發時間接近,其陳述 之真實性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 方式進行干預,亦尚無時間、機會預先編造一套合理之說詞 掩蓋事實,其陳述應最接近真實,是證人庚○○前開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 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得為 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子○○丑○○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丑○○固均坦認:被告丑○○確有於93年 5 月28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市勞工公園廣場,以「丑○○感 恩晚會」名義,委託丙○○、辛○○、戊○○等3 組廚師外 燴,席開480 桌,由被告丑○○本人及其秘書乙○○,邀請



過去支持被告丑○○之前鎮區、小港區選民參加餐會,受邀 餐宴民眾無需繳交任何費用,選民顏福聯、尤開明、王麗華 、癸○○○、趙永耀、己○○、姜義順、陳淑霞等人計約4 千8 百人均受邀前往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子○○辯稱:93年5 月28日之感 恩餐會係被告丑○○所舉辦的,其係以被告丑○○長子之身 分參加餐會,該餐會與選舉並無任何關聯云云;被告丑○○ 辯稱:其於93年4 月22日因遭解除高雄市議員資格,為感謝 選民對其從政23年來之支持,而於93年5 月28日舉辦感恩餐 會,並非以舉辦該餐會招待選民,尋求選民支持被告子○○ 云云。經查:
㈠於93年5 月28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市勞工公園廣場,以「 丑○○感恩晚會」名義,席開480 桌(每桌3 千元),由丙 ○○、辛○○、戊○○等3 組廚師外燴,每人負責160 桌, 係被告丑○○本人及其秘書乙○○,邀請過去支持丑○○之 前鎮區、小港區選民參加餐會,受邀餐宴民眾無需繳交任何 費用,高雄市第6 屆市議員補選第5 選區之合格選民顏福聯 、尤開明、王麗華、癸○○○、趙永耀、己○○、姜義順、 陳淑霞等人及其眷屬計約4 千8 百人均受邀前往等情,業據 被告子○○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丙○ ○、辛○○、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顏福聯、尤 開明、王麗華、癸○○○、趙永耀、己○○、姜義順、陳淑 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8 張、請款單3 張,餐會菜單、餐會負責桌數人員名單及桌次一覽表各1 張 在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2447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2 頁至第35頁),足徵被告子○○丑○○此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丑○○於93年4 月底、5 月初即與廣告商庚○○接洽製 作被告子○○之競選看板乙節,業據證人庚○○於93年7 月 26 日 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丑○○在第6 屆高雄市議員 補選有委託我製作被告子○○競選廣告看板,我前後共替被 告子○○製作好幾波競選看板。被告丑○○係今年4 月底、 5 月初找我製作第一波競選看板,第一波是委託我在高雄市 ○○路與凱旋路口、新生路與擴建路口、中山路與修文街口 、一心路與光華路口等4 個地點搭設被告子○○之競選廣告 看板,我於93年5 月8 日全部完成上述各地點的競選看板, 並陸續依被告丑○○之指示搭設其他共約10餘個競選廣告看 板及競選旗幟,全部費用約60萬元,已開立請款單,但被告 丑○○父子尚未支付等語(見93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第98頁 至第99頁);嗣於93年8 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丑



○○的秘書聯絡我幫被告子○○製作選舉廣告,我就到被告 丑○○服務處接洽廣告業務,是4 月底5 月初去的,是被告 丑○○與我接洽的,設置的地點有新生路與擴建路口、中山 路與修文街口、一心路與光華路口,大約5 月初就架設成功 了,報價單631,805 元,應由被告丑○○支付,是被告丑○ ○與我接洽的等語(見同前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證人 庚○○歷經警詢及偵訊均證稱其係與被告丑○○接洽製作被 告子○○參選之競選看板等語明確,則被告丑○○確有於93 年4 月底、5 月初與庚○○接洽處理製作被告子○○參選之 競選看板乙節,應堪認定。是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改稱其係與丁○○聯絡製作被告子○○之競選看板, 因我從來沒有去過調查局,我會害怕,因我怕作看板是違法 的,才說是被告丑○○找我去做的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 ,不足採信(證人庚○○於本院前開證述涉犯偽證罪部分,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都是我與庚○○聯絡製作被告子○○之競選廣告看板, 被告子○○丑○○均未曾與庚○○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 214 頁、第216 頁),核與證人庚○○前開警詢及偵訊證述 之情節不符,亦與被告丑○○於93年8 月17日偵訊時供稱: 我是93年6 月間才與廣告商聯絡等語(見93年度選偵字第16 號卷第31頁),相互齟齬,顯見證人丁○○前開證述顯係迴 護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丁○○於本院前開證述涉犯偽證罪 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另證人乙○○故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丁○○要我約庚○○到服務處,由丁○○與庚 ○○談廣告看板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惟其亦證 述:我不清楚被告子○○丑○○有無與庚○○洽談競選廣 告看板設置之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則證人乙○ ○既不清楚被告子○○丑○○是否曾與庚○○洽談製作競 選廣告看板之事,則縱使丁○○確曾與庚○○談廣告看板製 作之事屬實,亦無法據此認被告丑○○未曾與庚○○洽談製 作廣告看板之事,而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又被告子 ○○、丑○○另提出丁○○開立面額各55萬元之支票2 紙( 發票日93年11月10日),以證明係由丁○○支付被告子○○ 參選之旗幟及看板等費用乙節,惟該支票至多僅能證明前開 費用係丁○○所支付,與被告丑○○是否與庚○○接洽製作 廣告看板,並商議推由被告子○○參與市議員補選,均屬無 涉(可能係由被告丑○○與庚○○接洽製作廣告看板事宜, 丁○○係於事後允諾贊助支付廣告看板費用);況前開支票 發票日均為93年12月10日,係簽發於被告子○○丑○○在 93年9 月27日因本案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則前開支票



是否係被告子○○丑○○為脫免罪責,而臨訟製作由丁○ ○支付前開費用,亦屬有疑,自難以前開支票係丁○○所開 立為由,而為有利於被告子○○丑○○之認定。 ㈢中國國民黨高雄市委員會辦理高雄市第6 屆市議員補選之黨 內初選,受理登記報名黨內初選期間自93年5 月11日起至同 年月14日止,被告子○○參加中國國國民黨之黨內初選,經 初選結果係第5 選區第3 名等節,有中國國民黨高雄市委員 會93年5 月5 日(93)高市一字第179 號公告及高雄市黨部 議員補選第5 選區提名黨員投票與民意調查結果統計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已據被告子 ○○於偵訊時供述綦詳(見93年度他字第2247號卷第61頁至 第62頁),且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82 頁)。顯見被告子○○於93年5 月28日辦理餐會時 ,已決定參選高雄市第6 屆市議員補選,甚為明確。至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決定樹立被告子○○參選之廣 告看板,雖然被告子○○丑○○均反對被告子○○參選, 是黨內初選過了之後(按94年5 月30日),才決定參選等語 (見本院卷215 頁),顯係迴護被告子○○丑○○之詞, 為本院所不採。
㈣觀以卷附之餐會負責人名冊(見93年度他字第2447號卷第34 頁),載明「草衙里、洪秀進6 桌,草衙里、鍾碧粉1桌 」 、「明孝里、姜義順4 桌」、「明正里、林水清1 桌」、「 明義里、謝慶瑞2 桌」...等,已明確記載高雄市議員補 選第5 選區內各里參加前開餐會之桌數,且當日參與餐會之 顏福聯、尤開明、王麗華、癸○○○、趙永耀、己○○、姜 義順、陳淑霞等人均係高雄市第6 屆市議員補選第5 選區之 合格選民,亦據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堪認該次餐 會係宴請高雄市第6 屆市議員補選第5 選區之有投票權人, 甚為酌然。
㈤觀以被告子○○丑○○不爭執真正之被告丑○○於93年5 月28日餐會時演講之譯文所示(見93年度他字第2447號卷第 21頁),被告丑○○向在場之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選民表 示:
⑴「情治單位在監視我,我今天請大家來讓我請客,這有什 麼犯法?說子○○要選議員,我也沒有說我兒子要選議員 ,現在也還沒有登記啊」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2447號卷 第21頁),被告丑○○顯係暗示在場之選民,被告子○○ 欲參選議員,堪以認定。
⑵「今天我用誠意請大家來,但今天都不能講選舉,但大家 都很清楚的,我有2 個兒子、2 個女兒,大家都說丑○○



你很好命,2 個在英國念書,2 個在國內。那大家問我, 你議員不做了,那我們這些派系要怎麼辦?到時候再打算 啦,晚上請大家來是要感恩啦,不能講到選舉2 字啦,若 講到選舉2 字,下禮拜就會找我去問話了」等語(見同前 卷第22頁第14行至第23頁第9 行),被告丑○○雖一再提 及不能談選舉之事,惟倘被告丑○○係單純舉辦感恩餐會 ,時值選舉之敏感時刻,被告丑○○殊無一再提及「不能 談選舉之事」及「避免遭檢調機關調查之事」之必要,益 徵被告子○○丑○○係為選舉之事,始舉辦此次餐會。 ⑶「所以有機會請大家為蔡家支持」(見同前卷第24頁第9 行至第10行)、「請好朋友諒解我有機會幫我蔡家再支持 ,再關心,這樣我就感謝大家了」(見同前卷第24 頁 第 14行至第25頁第1 行),被告丑○○請在場之選民繼續支 持蔡家,倘被告丑○○係為爭取選民對其支持,應係表示 「繼續支持『丑○○』」,而其係使用「繼續支持蔡家」 之言詞,又被告子○○於舉辦餐會前已表明參選市議員, 業如前述,並於餐會當時穿著書寫「子○○」字樣之上衣 (詳後述),則被告丑○○係為尋求在場之選民支持被告 子○○乙情,甚為明確。
⑷「現在要改選了,7 月17日要投票了,有很多朋友包括在 座的鄰居、里長、社團精英都私下鼓勵我,叫我說叫我兒 子出來選舉,我說今天晚上不能講選舉的事情,純粹是我 丑○○從政23年的感恩晚會」(見同前卷第25頁第4 行至 第10行),被告丑○○表示7 月17日要進行投票及其兒子 要出來參選之事,倘被告丑○○係單純舉辦感恩餐會,豈 有提及「7 月17日要投票」及「其兒子是否要出來參選」 之必要,是被告丑○○係為尋求在場之選民支持被告子○ ○,亦甚明確。
⑸「所以今晚很抱歉,只向大家敬酒說感謝再感謝而已,但 在座的好朋友們,你們心中都知道,知道在想什麼,也知 道丑○○這個兄弟內心在想什麼?都不必講,只要『用心 』就好了,這樣好不好」(見同前卷第25頁12行至第26頁 第2 行),倘被告丑○○僅係單純舉辦感恩餐會,欲向支 持者表達心中之謝意,被告丑○○既已一再向在場之人表 示感謝之意思,則被告丑○○豈有再提及:「也知道丑○ ○這個兄弟內心在想什麼?都不必講,只要『用心』就好 了」之必要,顯見被告丑○○係為尋求在場之選民支持被 告子○○,亦甚明確。
⑹「我特地向廚師講,平常人都做12道菜,我私下為感恩大 家,叫他們多做2 道,1 道雞翅、一道八寶丸,是要讓大



家包回去的,不必客氣,晚上這2 道乾料是要給大家包回 去的,若有吃不飽的,以後有機會再相逢,若吃有飽的, 拜託再支持我蔡家的人,這樣子就好了,其他我都不敢講 什麼話」(見同前卷第26頁第8 行至第27頁第1 行),被 告丑○○請求在場之選民繼續支持蔡家,倘被告丑○○係 為爭取選民對其支持,應係表示「繼續支持『丑○○』」 ,而其係使用「繼續支持蔡家的人」之言詞,而被告子○ ○於舉辦餐會前已表明參選市議員,並於餐會當時穿著書 寫「子○○」字樣之上衣,則被告丑○○係為尋求在場之 選民支持被告子○○,甚為顯然。
㈥被告子○○於餐會當晚身穿書寫斗大「子○○」字樣之上衣 ,被告丑○○引領全家站立於宴會場上之舞台上,有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2447號卷第17頁),又被告丑 ○○引領全家包括被告子○○等人,逐桌向前來參加晚會之 民眾敬酒等節,亦據被告子○○丑○○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22 頁),又被告子○○於本次餐會前已決定參選高雄 市第6 屆市議員補選,亦如前述,則被告子○○於餐會時, 穿著書寫斗大「子○○」字樣之上衣,顯有將自己介紹予在 場選民認識,並加強選民對其印象之目的,又被告丑○○引 領被告子○○逐桌向前來參加晚會之民眾敬酒,益證被告子 ○○、丑○○確有尋求在場民眾支持被告子○○之意思。 ㈦再被告丑○○固於93年4 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 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4 年確定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被 告丑○○既遭受前開刑事判決,並遭剝奪擔任市議員資格, 衡諸常情,被告丑○○歷經前開有罪判決確定,面臨從政生 涯重大變故情形下,顯非答謝選民之合理時機,而有宴請選 民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丑○○顯無動員龐大之人力、物力, 席開480 桌,支出高達逾百萬元,辦理感恩餐會,答謝選民 支持之必要?又卷附之感恩餐會負責桌數人員名單,係由被 告丑○○提供民眾姓名、電話、桌數、人數等資料,名單上 姓名後之桌數欄之阿拉伯數字代表該人負責參加民眾之桌數 ,例如草衙洪秀進桌數6 ,鐘碧粉桌數1 ,即代表洪秀進負 責6 桌民眾,鐘碧粉負責1 桌之民眾參加餐會。而桌次一覽 表則是乙○○所製作之餐會桌次表,表中列出人名、里別等 ,以方便參加民眾入席就坐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丑○○於警 詢供述明確(見93年度他字第2447號卷第15頁),又依卷附 之桌次一覽表所示(見同前卷第35頁),前開參與餐會之草 衙里7 桌民眾(含洪秀進6 桌,鐘碧粉1 桌),被安排於第 113 桌至第119 桌,則桌次一覽表別上之姓名、單位等係各



該姓名、單位所負責之桌數,用以招待與該姓名、單位之相 關人員(通常係親戚、朋友),堪可認定,而觀以卷附之桌 次一覽表(見93年度他字第2447號卷第35頁),其中第130 桌至第133 桌、第198 桌至第202 桌、第265 桌至第269 桌 、第333 桌至第337 桌,共計14桌,均係由被告子○○負責 ,則倘上開餐會係被告丑○○為達謝選民之感恩餐會,為何 有前開被告子○○所負責參加餐會之民眾,而招待被告子○ ○友人之必要(按若係被告子○○之親戚,亦係被告丑○○ 之親戚,而本件係以被告丑○○名義舉辦之餐會,應無由被 告子○○負責之必要)?是被告子○○丑○○辯稱:被告 丑○○因遭判決剝奪市議員資格,為達謝選民支持而辦理感 恩餐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高雄市第6 屆市 議員補選前訂於93年7 月17日辦理選舉投票,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又被告子○○參與前開選舉,而餐會舉辦時間係於被 告子○○決定參選之後,且適逢選舉期間,則被告丑○○主 辦上開餐會,顯係假藉舉辦「丑○○感恩晚會」名義辦理餐 會,目的在邀集設籍於第5 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到場,並免費 招待參與人員享用餐點,藉以聚集人氣、拉抬聲勢,約定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與會人員亦能從事前(即由被告子○ ○分別在高雄市○○路與修文路口、一心路與光復路口、新 生路與擴建路口等處架設大型「丑○○攜子子○○參選高雄 市第6 屆市議員補選」之竹架廣告,知悉被告子○○已登記 議員選舉,又其父即被告丑○○因案遭剝奪市議員資格後, 以被告丑○○感恩餐會名義辦理餐會,與會人員應已能知悉 該餐會係為拉抬被告子○○聲勢之用),或於事中(即由被 告丑○○餐會時演講之內容,暗示在場之人支持蔡家之人, 並一再談及議員選舉之事,而被告子○○於餐會當日身穿印 有「子○○」字樣之上衣,並隨同被告丑○○逐桌敬酒)均 能知悉該次餐會與被告子○○參選有密切關連性,且此等餐 會利益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二者間具 有對價關係之事實,至為明灼。
㈧被告子○○於餐會當日,為何穿著書寫斗大「子○○」字樣 之上衣乙節,被告子○○先於93年7 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 在感恩餐會上有穿繡有我名字的衣服,這衣服是我朋友從國 外帶回來的,因為我常看到一些明星有這種舉動,我覺得點 子很好,當天全家人只有我這樣穿,是因為只有我有這樣的 衣服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2447號卷第54頁、第62頁),嗣 於同日警詢時供稱:我餐會確有穿著印有「子○○」標誌之 上衣全程參與該次餐會,我穿著印有「子○○」之上衣參加 該次餐會,並沒有特殊原因,因為我平常就喜歡穿著印有自



己姓名之上衣外出,這個習慣我在高中時期就已經養成,已 行之多年等語(見同前卷第56頁);嗣於本院94年11月25日 審理時供稱:餐會當天我會穿有姓名的衣服,是因為我們全 家都有印我們家裡名字的衣服,本來約好要一起穿去,不知 道為何後來只有我一個人穿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被 告子○○就:⑴其全家是否均擁有書寫個人姓名之衣服。⑵ 餐會當日是否全家約好穿著印有自己姓名之上衣,惟僅被告 子○○依約穿著書寫「子○○」字樣上衣等節,被告子○○ 前後供述不符,倘被告子○○確非係穿著印有「子○○」字 樣之上衣,以增強參與餐會選民對其印象之目的,被告子○ ○豈可能就上開事項,供述如此歧異之理,益見被告子○○ 卸責之情。
㈨被告子○○於餐會當日,有無隨同其父親逐桌敬酒乙節,被 告丑○○於93年7 月21日偵訊時供稱:當日我全家人均有到 場參加,我敬酒時由5 、6 名里長陪同,被告子○○與他媽 媽坐在前面的桌子,被告子○○並沒有一起敬酒等語(見93 年度2447號卷第48頁)、於93年8 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不 記得我太太及我兒子有無陪我敬酒等語(見93年度選偵字第 16號卷第32頁)、於本院93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亦爭執餐會 當時有引領被告子○○逐桌敬酒(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 子○○於93年7 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與父親逐桌敬酒 ,只有最後敬到我們附近,我有與我母親一起敬了5 、6 桌 等語(見同前卷第11頁反面),嗣於本院93年11月3 日準備 程序亦爭執餐會當時並未隨同被告丑○○逐桌敬酒等語(見 本院卷第37頁),嗣公訴人聲請傳訊餐會當晚負責搜證之高 雄市調處調查員鍾治中、陳宗廉,用以證明被告丑○○確於 餐會時引領全家包含被告子○○向餐會在場之人逐桌敬酒,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2 月23日補充理由書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被告子○○丑○○ 乃於本院94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時,坦承被告丑○○確有於 餐會時引領全家包含被告子○○向餐會在場之人逐桌敬酒乙 節,倘被告子○○丑○○辦理前開餐會之目的,並非為免 費招待與會人員享用餐點,藉以聚集被告子○○之人氣、拉 抬聲勢,被告子○○僅係以被告丑○○長子之身分參與餐會 ,則被告子○○丑○○豈可能急於撇清被告子○○於餐會 當日,由被告丑○○引領包含被告子○○之全家人逐桌敬酒 乙情之必要,顯與常情有違,益見被告子○○丑○○卸責 之情。
㈩辯護意旨另以:於餐會當晚,現場並無競選旗幟,亦無發放 競選文宣,顯見該餐會並非為被告子○○參選市議員而舉辦



等語。惟政府為端正選風,對賄選之取締日益積極,時值選 舉敏感時刻,被告子○○丑○○雖舉辦餐會,免費招待有 投票權之選民享用餐點,藉以聚集人氣、拉抬聲勢,惟為避 免遭檢調單位取締,其等係假藉「丑○○感恩參會」之名, 以行交付不正利益之實,自無於現場設置競選旗幟,並發放 競選文宣之必要。是以,尚難以餐會當時,現場並無競選旗 幟,亦無發放競選文宣等情,而為有利於被告子○○、丑○ ○之認定,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至證人丙○○、辛○○、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 丑○○係於93年4 月22日晚間,因法院判決被告丑○○喪失 議員資格,故聯絡我到他服務處去談辦桌之事,要感謝支持 他的選民,被告丑○○從政23年來對他的支持等語(見本院 94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丙○○等3 人雖均證稱被告 丑○○係辦理感恩餐會等情,惟被告丙○○等3 人係負責餐 會之廚師,其等之責任僅係負責辦妥餐會菜色,衡情,被告 子○○丑○○自無需據實告以前開餐會之真正目的,則證 人丙○○等3 人未知悉辦理餐會之真正目的,尚與常情相符 ,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子○○丑○○之認定。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 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 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是為約使其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 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 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該法所稱投票行賄罪 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 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 ,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而該條 所定「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 ,以備交付,只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 者之允諾為必要;至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



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 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 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本件被告子○○、丑○ ○假借舉辦感恩餐會之名義,對於高雄市第6 屆市議員補選 第5 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令其享有接受每人約300 元飲食招 待之不正利益,進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社會價值 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等情綜合判斷,此舉係該當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構 成要件。
按民主程序乃透過選舉機制予以展現,而選舉基本原則與代 議式民主有極其密切的關係。我國憲法第129 條規定,各種 選舉除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 之方法行之。其中「無記名投票」即在闡明行使選舉權應遵 守秘密投票原則而為之,一方面保障選舉人之秘密選舉自由 及自主投票之權利,他方面則係保障社會公義,促成選舉結 果之正確,不允許個人任意放棄選舉秘密。故在秘密投票之 制度下,吾人當無可能於選舉過程中、或選舉後針對個別選 舉人之投票情形詳予調查、獲悉他人投票之內容。職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規定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 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 危險犯」之規範,其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 ,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 、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 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 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 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 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 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是縱 投票人(即選民)原有要票選某候選人之意願,而行為人仍 對該投票人(即選民)交付錢財或不正利益,交付者應仍屬 構成賄選。則本案參與餐會之人縱使本係被告丑○○之支持 者,原即因被告丑○○之關係,轉而支持被告子○○,即該 選民原即有支持被告子○○之意思,並非因本次餐會而改變 其投票意向,或根本未投票支持被告子○○,均無礙於被告 子○○丑○○涉犯本案犯行,附此敘明。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 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22 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 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 決、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丑○○於 餐會當時一再暗示在場之選民支持其子即被告子○○參選市 議員,而被告子○○亦於當日餐會時穿著書寫「子○○」字 樣之上衣,並隨同被告丑○○逐桌向在場之人敬酒,並負責 桌號第130 桌至第133 桌、第198 桌至第202 桌、第265 桌 至第269 桌、第333 桌至第337 桌,共計14桌,均如前述, 顯見被告子○○丑○○就本案賄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為明確。
二、按被告子○○丑○○於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4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舊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原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