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
被 告 施駿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180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駿逸於民國111 年6 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Telegram帳號上暱稱「紫微主星」(下稱「紫微主星」)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 簿手」的工作,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LINE上暱稱「小雯- 債務整合」之不詳成員,於111 年6 月24日,以協助貸款為 由,誘使高汶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 月26日晚間7 時26分 許,按「小雯- 債務整合」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樂豐門市,將其在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1 樓7-11便利商店民東門市,再由「紫微主星 」指示施駿逸於111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3 分許,前往上址 便利商店民東門市,領取前開高汶琳寄出之包裹,得手後再 依「紫微主星」指示,將領取之包裹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板 橋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交給接手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並即再遣人持提款卡,將高汶琳在該帳戶內之存 款新臺幣(下同)8,000 元提領一空。
二、該詐欺集團在取得高汶琳提供之前開人頭帳戶後,並即接續 前開詐欺、洗錢等犯意,而有下列兩次詐欺、洗錢行為:(一)由兩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 年6 月29日下午5 時 29分許,假冒臉書社團「吳明珠中醫師粉絲團購」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姜佑嬨佯稱:因姜女先前在 網路購物時公司電腦故障,造成重複設定會員費,需透過
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姜佑嬨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於當日下午6 時13分、6 時59分 及7 時2 分,依序將37,123元、29,985元、7,123 元匯入 前開高汶琳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即於姜佑嬨匯款 後,遣人持提款卡將上開匯款提領一空,同時藉前述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
(二)由兩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29日下午6 時7 分 許,分別假冒網路上之指甲藥品賣家、彰化商業銀行客服 人員,向曾淑華佯稱:曾女先前購物時被加入會員,如不 願加入會員,則須至銀行進行凍結程序,否則每個月會扣 款12,000元云云,致曾淑華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當日下午7 時17分,將25,9 85元匯入前開高汶琳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即於曾 淑華匯款後,遣人持提款卡將上開匯款提領一空,同時藉 前述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姜佑嬨、曾淑華匯款後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姜佑嬨、曾淑華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本案 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上說明,相關證據調查自不受上 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施駿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高汶琳、 姜佑嬨、曾淑華分別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依 序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84頁至88 頁),此外,並有高汶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8幀(偵查卷 第35頁至第51頁)、貨態查詢手機擷圖3 張(偵查卷第27頁 至29頁)、服務委託契約書照片2 張(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 頁)、繳費明細1 份(偵查卷第29頁、第55頁)、姜佑嬨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3 幀(偵查卷第98頁)、交易明細2 張( 偵查卷第95頁)、曾淑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 幀(偵查卷 第76頁)、交易明細1 張(偵查卷第71頁)、通聯記錄擷圖 1 張(偵查卷第76頁)、被告於111 年6 月28日在統一便利 商店民東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 幀(偵查卷 第57頁至58頁)、高汶琳在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1 份(偵查卷第101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被告雖僅領取高汶琳寄 出之提款卡包裹,並無確證證明其有實際參與後續詐騙姜佑 嬨、曾淑華部分之犯行,然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曾因相類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0 年12月1 日分案偵查,爾後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自 己在偵查中亦自承先前於110 年11月間,即曾為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與取簿手,本次係因缺錢而再犯等語(偵查卷第115 頁),據此推之,被告理當知悉其所領取之提款卡,乃其 所屬詐欺集團實施後續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工具,而其領取 的報酬,也無非出自於此類犯罪之不法所得,至此,應可認 被告就後續詐騙姜佑嬨、曾淑華部分之犯行,仍係出於為自 己犯罪之意圖,而對上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即 提款卡),故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 要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 文,同法第14條第1 項對上開洗錢行為亦有處罰明文,本案 被告依據「紫微主星」之指示,領取高汶琳所寄送,內裝高 女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層層轉交給本案之詐欺 集團上手,除供該詐欺集團行騙姜佑嬨、曾淑華以外,並藉 以製造金流上的斷點,逃避檢警追查,依上說明,自屬上述 規定的洗錢行為,再者,本案參與詐騙高汶琳、姜佑嬨、曾 淑華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至少有電話中直接行騙姜佑 嬨3 人之機房人員、同步配合取款之車手人員,再加計居中 協調之指揮者「紫微主星」,可知本案詐欺共犯之人數,應 達3 人以上,如上所述,被告先前既已有擔任取簿手、車手 的經驗,對此等犯罪之實施手法,顯然知情,故其應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兩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各次詐騙高汶琳、姜佑嬨、曾淑華之犯行,分別 與「紫薇主星」及其餘參與各次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領取裝有高汶琳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同理,被告參與該詐 欺集團先後詐騙姜佑嬨、曾淑華之犯行,亦係分別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漏論該詐欺集團在透過被告,詐 得高汶琳交付之提款卡之後,並即持提款卡盜領高汶琳在帳 戶內之8,000 元存款等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前述詐取高女 提款卡部分之事實間,係單純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四)按此計算,被告共犯3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詐 得高汶琳郵局提款卡之犯行部分,因高汶琳在該帳戶內之8, 000 元存款,隨後亦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已經實際蒙受 經濟損失,非僅止單純作為該詐欺集團後續詐騙姜佑嬨、曾 淑華犯行之用,後續之盜領行為,已經達到可以獨立成罪之 程度,衡諸該三罪之被害人、犯罪時間、手段與共犯,均有 不同,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上開3 罪應 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所涉詐欺高汶琳之該次犯行,與詐 欺姜佑嬨、曾淑華等其餘兩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僅需論以2 罪, 雖非無見,惟如上所述,尚難採取,併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僅因經濟 窘困,不惜損人利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非但使 高汶琳因提供其個人帳戶,而無端遭受訟累,並直接導致姜 佑嬨、曾淑華受害,遭詐騙之金額各約為8,000 元、70,000 元、25,000元,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高汶琳3 人達 成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所為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本件因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故,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刑),且依現有事證,畢竟 未能證明其有實際參與詐騙姜佑嬨、曾淑華部分之犯行,就 該部分犯罪而言,涉案情節較輕,在本案中所取得之不法利 益也僅1,000 元(詳如下述),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 驗、家庭經濟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紫微主星」係以便 利商店無摺提款之方式給付伊報酬,本案中伊僅領取一個包 裹,故只有領取1,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6頁、偵查卷 第113 頁),此係其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2 509 號):被告施駿逸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11 年5 月 間起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一職,而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23日晚間10時42分許,佯 稱可提供工作機會,致沈立慧陷於錯誤,至桃園市○○區○○路 0 段00000 號統一超商龍昌門市,交付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0 號等4 個帳戶提款卡,再由「紫微主星」指示被告於111 年5月14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 超商影華門市處領取上開提款卡,放置在板橋火車站某置物 櫃內,轉交給前來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施用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各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二、經查,本案被告雖係在同一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工作,而 先後領取本案高汶琳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移送併辦意 旨所指沈立慧提供之4 個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而供該詐欺集 團分別實施後續之詐欺、洗錢等犯罪,然前者之取簿時間係 在111 年6 月24日,後者則係在111 年5 月23日,兩者之犯 罪時間,甚至提供人頭帳戶者與後續遭詐欺之各個受害人, 均不相同,此顯然可以依被告兩次之行為外觀,分開評價, 且被告兩次收取人頭帳戶,無論在事實或論理上,該兩次犯 行間也無必然關聯,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已經論 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訴訟上非同一個訴訟客體,即非本院所得審酌,綜上,被告 此部分犯行,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葉曜瑭 解除分期付款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57分 2萬9,985元 2 詹鈞凱 同上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41分 2萬9,985元 3 田炯岳 同上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50分 1萬0,003元 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52分 9,138元 4 姜麗明 同上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37分 1萬5,985元 5 許子陽 同上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40分 8,135元 6 蕭以宸 同上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35分 4萬9,985元 7 湯東霖 同上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24分 4萬9,981元 8 廖求理 同上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55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3分 4萬9,985元 9 洪傳展 同上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11分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