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潔如
被 告 蔡尚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 年
度偵字第16334 號、第16727 號、第16917 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本訴部分因故先行
審結):
主 文
蔡尚哲犯如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蔡尚哲明知一般民眾如欲前往金融機關開設帳戶,通常僅 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並得同 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 宵小猖獗,不法集團或為遂行犯罪,或為隱蔽身分,逃避警 員查緝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從事不法活動之 情事,故得推見若隨意將個人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時,即有幫 助該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某真實年籍 不詳自稱「安東尼」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 年8 、9 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 處,將其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安東尼」使用(蔡尚哲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本院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628 號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
二、「安東尼」在取得蔡尚哲提供的前開人頭帳戶後,即於110 年9 月間,分別向王郁芳等附表所示之3 名被害人佯稱略 以:如透過伊等提供的網路平台投資,可以獲取厚利云云, 致王郁芳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蔡尚哲提供之前開人頭帳戶內 ,惟因前開匯款金額過高,提領不易,「安東尼」遂許以報 酬,央請蔡尚哲出面提款,斯時,蔡尚哲已得預見「安東尼 」可能在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竟因貪圖報酬,遂提升其 原先的幫助犯意,與「安東尼」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依「安東尼」指示,先 後於110 年9 月9 日下午1 時15分許、9 月14日及9 月28 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 段50號「國 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內,持其存摺以臨櫃提款的方式,分 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含蕭芳華匯入之80萬元、 呂美慧匯入之28萬3 千元)、130 萬元(含蕭芳華匯入之14 0 萬元)及134 萬元(含王裕芳匯入之20萬元)後,將前開 提領所得悉數交給「安東尼」;總計蔡尚哲前2 次提領,分 別獲得1 萬5 千元之不法報酬,最後一次提領,則收取5 千 元之不法報酬。嗣因王裕芳等被害人匯款後發覺受騙,分別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裕芳、呂美慧、蕭芳華分別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尚哲坦承上開詐欺、洗錢犯行不諱,核與呂美慧 、蕭芳華及王裕芳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呂美慧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蕭芳華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蕭芳華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王裕芳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各1 份附卷可稽(依序 見111 年度偵字第16334 號卷第23頁、第51頁至第86頁,11 1 年度偵字第16727 號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31頁,111 年度偵字第16917 號卷第19頁、第2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依被告於110 年9 月28日提領本 案匯款所留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顯示(同上第16 917 號卷第23頁),被告開戶時留存之取款印鑑係其本人簽 名,亦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無法委由他人代簽領款, 據此推之,110 年9 月9 日、9 月14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臨櫃提款200 萬元、130 萬元者,自亦係被告無訛(同上 第16334 號偵查卷第55頁、第61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其餘略)」,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茲查,被告先提供其 本案帳戶給「安東尼」,供該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嗣後 復為之提領該帳戶內的贓款等情,已如前述,其提領贓款, 本身非但為完成詐欺、洗錢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行為,被告在 偵查中亦自承其提領款項,可以獲得其他報酬等語(同上第 16727 號偵查卷第75頁、第16917 號偵查卷第12頁),故被 告本案各次領款,均應認係正犯;惟考量被告在警詢中陳稱 略以:伊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的對象,都是「安東尼」等語 (同上第16917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依現有事證,畢 竟尚難遽認其已係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故堪認被告對本案詐 欺犯罪之手法以至參與人數,未必知情,從而,應認被告本 案所為,僅係與「安東尼」共犯普通詐欺罪,尚難逕以3 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論擬,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為「安東尼」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被告提供個人帳戶給「安東尼」,幫助該人 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低度行為,為其之後加入正犯犯罪, 提領被害人贓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與「安東尼」就前開詐騙附表各個被害人之犯行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安東尼」以同一個投資事由向蕭芳華施詐,使蕭芳華陷於 錯誤而先後匯款,並由被告分次領去前開款項(參見附表編 號2 所示),此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實施, 結果同係侵害蕭芳華之財產法益,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 開,法律上應包括地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 犯,僅論以1 罪,即為已足。
㈤被告為「安東尼」提領附表所示之各個被害人匯款,再轉交 給「安東尼」,因提款行為本身不僅為完成該次之詐欺犯罪 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故 應認被告各次均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與洗錢兩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㈥被告共提領如附表所示之3 個被害人匯款,按此計算,被告 共犯3 個洗錢罪;該3 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所犯之3 個洗錢罪,因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認罪,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貿然提供帳戶 給「安東尼」使用,不僅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並使偵查 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其幕後集團,平添破案困難,已嫌不 該,事後多次出面為「安東尼」提領巨額贓款,更已直接涉 入「安東尼」與其背後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等犯罪,而究 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不外缺錢使用,並無特別可憫(同上 第16917 號偵查卷第11頁),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 附表所示之3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究非 詐欺集團的成員可比,此如前述,且其在本案中所從事之車 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 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另斟酌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及被 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
被告在110 年9 月9 日、9 月14日及9 月28日,分三次提領 本案被害人之匯款,此如前述,依其所述,9 月28日該次提 款,有獲得5 千元報酬等語(同上第16917 號卷第12頁), 至其餘兩次的提款報酬雖無確切數字可參,然參酌被告自承 其提領款項,每日可獲得1 萬5 千元等語(同上第16727 號 卷第75頁),大致可認被告其餘兩次提款(9 月9 日及9 月 14日),各可獲得1 萬5 千元報酬,而上開3 筆款項合計3 萬5 千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 1 呂美慧 110年9月9日 13時6分許 28萬3000元 蔡尚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蕭芳華 110年9月9日 13時2分許 110年9月13日15時17分許 80萬元 140萬元 蔡尚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裕芳 110年9月28日9時48分許 20萬元 蔡尚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