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威明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加入三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先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周大中佯稱係檢警,因渠遭冒用身分證涉 及刑案,需交付現金及財物作為擔保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於⑴民國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交付黃金條塊1個(500公克)予被 告,復於⑵111年3月29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4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其事先至統一超商某門 市操作ibon機檯列印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 之公文書予告訴人。被告於收取上開贓物後,黃金部分係攜 至桃園市中壢區之「峇里島汽車旅館」交付予上游,現金則 係持至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2樓男廁交付予上游,並因此 獲得1萬3,000元之酬勞。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 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 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 限於繫屬之數法院均有管轄權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非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 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 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與林坤宏、邱聖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4月4日15時許前某時,陸續撥打電話佯稱係「臺北○○○○○○ ○○○王小姐」、「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隊李隊 長」、「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告訴人遭人冒 用身分證開立人頭帳戶,因懷疑有銀行人員洩漏告訴人之資 料,須依指示不定期提款試探行員有無動靜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應允依指示提領款項,嗣林坤宏接獲邱聖閔指示 前往取款,並先至某統一超商,以輸入IBON機臺代碼方式收 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 署公證科」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 公印文1枚以及「檢察官林漢弘」印文1枚),再於同日15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石家自助餐」 前,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款項,並將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 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行使,前揭過程中林坤宏 之行蹤均由被告不定時聯繫監控,後林坤宏即自所收取款項 中拿取1萬6,000元作為報酬,餘款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中壢店5樓男 廁隔間之垃圾桶內,以此方式上繳至詐欺集團,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流向,而林坤宏前開取得之1萬6,000元報酬中自 身留取7,000元,餘款9,000元則交付被告及吳建褘朋分,作 為渠等引薦林坤宏加入該詐欺集團之介紹費;被告與林坤宏 、吳建禕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030號、第22429號、第238 22號、第24327號、第34008號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日繫 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3號案件( 以下簡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對照上開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③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 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於同一地點交付財物之情形 ,此有告訴人於警詢所為指訴足稽,縱被告於此二案擔任之
角色不同,然均屬同一詐欺集團,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受詐 欺款項之單一目的,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由此可知 ,本案與前案就告訴人被騙部分即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並於11 1年9月5日繫屬本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5日士 檢卓文111偵16391字第111904479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 ),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一併審理,是以,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