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7
6 號、第3990號、第4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杰自民國110 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阿寶」,於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凌」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 彭杰與「陳凌」及其餘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陳凌」之 指揮,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日,前往「陳凌」指定地點,向 其餘集團成員領取當日用以提領之提款卡,並等候進一步指 示。待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林侑蓁等人實施詐 術,使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詐欺方 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 彭杰依「陳凌」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其等所詐得之款項(提 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附表所示)。提得款項後,再依 「陳凌」指示,將所提領款項及前述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其餘 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並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報酬。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林侑蓁、許琬宜、張馨予、蔡仁愷、吳友瑜、邱筠烜分別在 警詢中之陳述。
㈢吳友瑜、張馨予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
㈣林侑蓁、許琬宜、張馨予、吳友瑜、邱筠烜匯款交易明細、 蔡仁愷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㈤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延平派出所比對照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記錄查詢單、於110 年11月5 日之移動軌跡圖。 ㈥臺灣銀行營業部111 年5 月4 日營存字第11150041921 號函 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 月27 日儲字第1110126558號函暨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11 年 4 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0425134號函暨交易明細。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彭杰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陳凌」及其餘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及被告數次提領款項,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益, 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就 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復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有 六人),其各該被害人均不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 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 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 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 無子女、現為外送員、月收入約3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已與 告訴人許琬宜達成調解並允諾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均係在110 年11月5 日至同年月27日間所實施, 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 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 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㈤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6,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台幣) 匯入帳戶及車手提款帳號 提款時間/提領金額(單位:新台幣) 提款地點 主 文 1 林侑蓁 於110 年11月4 日,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林侑蓁並自稱是購物網路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林侑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 年11月5日18時4分/149,98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5日18時7分/60,000元 ②110年11月5日18時8分/60,000元 ③110年11月5日18時9分/3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中華郵政天母分行) 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許琬宜 於110 年11月8 日,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許琬宜並自稱是購物網路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遭駭客盜用,造成重複訂購商品,要求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許琬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 年11月8日19時15分/49,986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號帳戶 ①110年11月8日19 時34分/30,000元 ②110年11月8日19時34分/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萊爾富超商-同承店) 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 年11月8日19時17分/49,986元 3 張馨予 於110 年11月27日,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張馨予並自稱是購物網路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疏失而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張馨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 年11 月23日17時28分/49,91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3日17時42分/60,000元 ②110年11月23日17時43分/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延平分行) 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0 年11 月23日17時31分/49,983元 110 年11 月23日17時35分/20,123元 4 蔡仁愷 於110 年11月27日,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蔡仁愷並自稱是購物網路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勿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會多扣款1 萬2 千元,要求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蔡仁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 年11 月27日16時28分/4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7日16時42分/60,000元 ②110年11月27日16時45分/39,000元 ③110年11月27日17時45分/49,000元 臺北市○○區 ○○○路000號(臺灣銀行延平分行) 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0 年11 月27日16時35分/49,985元 110 年11 月27日17時27分/29,985元 5 吳友瑜 於110 年11月27日,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吳友瑜並自稱是購物網路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操作錯誤,造成下多筆訂單,要求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吳友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 年11 月27日17時30分/4,034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邱筠烜 於110 年11月27日,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邱筠烜並自稱是購物網路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勿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會多扣款1 萬多元,要求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邱筠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 年11 月27日17時25分/11,07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 年11月27日17時34分/3,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