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421號
SLDM,111,審金訴,421,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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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81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傑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家傑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胡家傑飛機通訊軟 體中綽號「玥晴」)自民國110年7月某日起,與謝若妍(已 提起公訴)、綽號「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更正並補充為「胡家傑(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玥晴』)自 民國110年7月某日起,與謝若妍(已提起公訴)、胡益榮( Telegram綽號『龍』)、『小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4行所載「胡家傑則指示謝若 妍,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謝若妍旋於 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



胡家傑」,更正為「由胡益榮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透過胡 家傑轉交謝若妍後,謝若妍旋依『小安』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胡家傑轉交 胡益榮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胡家傑因此獲得收水金額1%之報酬」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家傑於本院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孫玲玲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謝詠竹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曾健哲提出 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詐欺提領車 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華郵政郵局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家傑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謝若妍胡益榮、「小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案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向下游車手收款之收水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造成 他人財物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 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告訴人 孫玲玲謝詠竹曾健哲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 人等損失、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 件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 監前從事園藝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胡家傑因本案犯行獲得收水金額之1%之報酬 ,已據其供承明確,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報酬 各為⑴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式:1萬元×1%=100元】、 ⑵591元【計算式:5萬9,108元×1%=591元】、⑶251元【計算 式:2萬5,108元×1%=251元】(附表編號2、3實際提領款項 雖達14萬9,000元,惟有部分提領款項來源不明,並非本案 告訴人謝詠竹曾健哲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則被告因收取該 部分款項所取得之報酬,與本案犯行無涉,難認係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以上計算結果小數點以下之數字均無條件捨 去),上開報酬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等,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 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 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17號
  被   告 胡家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0年度偵字第18044號起訴案件(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94號案件審理【能股】中),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傑飛機通訊軟體中綽號「玥晴」)自民國110年7月某 日起,與謝若妍(已提起公訴)、綽號「龍」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若妍將其自人頭帳 戶所提得之贓款交給胡家傑,再由胡家傑負責將款項轉交給 其他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網路賣家客服 人員」身分,致電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曾健哲孫玲玲、謝詠 竹,致其等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0年8月12日,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至指定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金額均詳附表),胡家傑則指示謝若妍,先至指 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謝若妍旋於附表所示時 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胡家傑,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健哲孫玲玲謝詠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家傑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向同案共犯謝若妍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健哲孫玲玲謝詠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健哲孫玲玲謝詠竹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同案共犯謝若妍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同案共犯謝若妍持被告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轉交給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家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謝若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向謝若妍收取贓款再轉交款項之行為,同時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併請依告訴 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至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 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與謝若妍共犯上 開案件,謝若妍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044號起 訴現由貴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94號【能股】)審理中, 本案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日期均110年8月12日(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孫玲玲 17:14 000-00000000000000 1萬0121元 17:32 提領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中坡北路50巷1號萊爾富超商 2 謝詠竹 16:57 17:16 000-00000000000000 2萬9123元 2萬9985元 17:17 至 17:48 計提領14萬9000元 (尚有其他不明款項匯入) 3 曾健哲 17:46 17:48 1萬9985元 5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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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