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啓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啓榮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啓榮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再由羅啓榮依所屬 詐欺集團之指示」補充為「再由羅啓榮依所屬詐欺集團之指 示向『高俞峰』領取提款卡及密碼」。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109年12月21 日19時11分許」,應更正為「109年12月20日19時11分許」 ;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地點」欄所載「109年12月20日20 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2號出口國泰世 華銀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1萬元」,應更正為「109年12月2 0日19時41分、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2 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 ㈡證據部分:
⒈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交易結果通知 」。
⒉補充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 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張雅茹提供之玉山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⒊補充被告羅啓榮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啓榮於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高俞峰」、「高俊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 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提領他人受騙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且被告於本案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 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王思文、賴文蘋、高雨馨 、鍾宗良、洪亞妤、李清淑及被害人張雅茹損失,但渠等並 未到庭,而無從進行調解程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 參,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 金額、所生危害、被告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犯案時甫離婚、扶養3名子女、原在工地做工,受疫情影響 收入銳減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 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羅啓榮否認取得任何報酬,而依卷內現存事 證,亦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 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 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告訴人王思文及提領臺灣銀行帳戶部分 羅啓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告訴人賴文蘋及提領華南銀行帳戶部分 羅啓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告訴人高雨馨及提領華南銀行帳戶部分 羅啓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告訴人鍾宗良及提領台新銀行帳戶部分 羅啓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被害人張雅茹及提領台新銀行帳戶部分 羅啓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告訴人洪亞妤及提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 羅啓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詐騙告訴人李清淑及提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 羅啓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40號
被 告 羅啓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啓榮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高俞峰」、「高俊義」 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向附表所示之王思 文等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王思文等人陷於錯誤,而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羅啓榮依 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 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於提領完畢後,將款項交予「高俞 峰」,再交「高俊義」。
二、案經王思文、賴文蘋、高雨馨、鍾宗良、洪亞妤、李清淑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文、賴文蘋、高雨馨、鍾宗良、洪亞妤、李清淑、被害人張雅茹之指證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人頭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單分駐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高雨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中國信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花壇鄉農會交易明細、交易結果通知、中國信託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王思文、賴文蘋、高雨馨、鍾宗良、洪亞妤、李清淑、被害人張雅茹遭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領畫面17張及詐欺案監視器畫面12張、提領熱點清冊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羅啓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所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處罰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 各別,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1 王思文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於109年12月20日18時39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思文,佯稱因系統出問題,誤將王思文設定為經銷商,致有訂購10筆商品,須操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取消設定云云,致王思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20日18時45分、19時6分、7分許;2萬9,987元、9萬9,987元、4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20日18時53分至19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2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6次、9,000元、1萬元、4,000元 109年12月21日19時11分許、3,123元 109年12月20日19時26分許,在在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4號販賣店淡水捷運站提領6,000元 109年12月21日0時、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淡江門市提領2萬元、1萬3,000元 2 賴文蘋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達爾膚網站客服、郵局人員,於109年12月20日16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賴文蘋,佯稱會員升級錯誤,每月將會被扣款1萬2000元,須操作帳戶取消設定云云,致賴文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20日17時28分許、2萬4,01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20日17時43分、48分許,在在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4號販賣店萊爾富超商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4,000元 3 高雨馨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客服,於109年12月20日16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高雨馨,佯稱其公司被駭客攻擊,把高雨馨自動升級成會員,須操作帳戶取消設定,致高雨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20日17時37分許、2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20日17時46分、49分,在同上提款機提領2萬元、1萬元 4 鍾宗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於109年12月20日18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鍾宗良,佯稱因其公司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訂單誤設為批發商,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須操作帳戶取消設定,致鍾宗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20日19時6分許、3萬12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20日2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2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1萬元 5 張雅茹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假冒商家、銀行人員,於109年12月20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張雅茹,佯稱已將張雅茹列為批發商,會重複扣款,須操作帳戶取消設定,致張雅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20日20時20分許、6,99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20日20時22分許,在同上提款機提領7,000元 6 洪亞妤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家,於109年12月20日17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洪亞妤,佯稱洪亞妤先前網路購物簽收有誤簽到經銷商,將每月從洪亞妤帳戶扣款9,500元,須操作帳戶解除設定,致洪亞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20日17時39分許、6,30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20日17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4號販賣店萊爾富超商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提領6,000元 7 李清淑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平台「日本怪獸美妝學院」賣家,於109年12月20日14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清淑,佯稱李清淑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李清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20日17時10分、20、22分許;2萬9,985元、3萬元、2萬1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20日17時23分起至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4號販賣店萊爾富超商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4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