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霆
選任辯護人 曾增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1044號、111年度偵字第2527、478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民國112年1月7日,各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予吳孟祐。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俊霆於本院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犯上開二罪,並導 致告訴人吳孟祐、楊凱堯、鄭滄光3人受騙,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 團向告訴人吳孟祐、楊凱堯、鄭滄光詐欺取財、洗錢,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 社會治安、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兼衡其之前無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足佐、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已賠償告訴人吳孟祐新臺幣(下同)6萬元、告訴人楊凱 堯1萬元、鄭滄光2萬元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調解書、對話截圖在卷可參,暨自陳現就讀大學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 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將調解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於111年12月7日、 112年1月7日,各給付1萬元、1萬5千元予告訴人吳孟祐。又 上開給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 未如期支付,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其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 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 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取得 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 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044號
111年度偵字2527號
111年度偵字第4785號
被 告 林俊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霆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時許,透過社群網 站臉書某社團廣告得知在家也可賺取報酬之機會,遂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承翰」之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並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以每交付1個帳戶,每月可領 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出租,其先依指示將其所 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11333」後, 再於110年8月25日晚上10時4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統一便利超商淡大門市,依指示以統一便利超 商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吳孟祐、楊凱堯及鄭滄光,致吳孟 祐、楊凱堯及鄭滄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林俊霆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 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吳孟祐、楊凱堯及鄭滄光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祐、楊凱堯及鄭滄光告訴、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賺取每個帳戶每月報酬4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承翰」之人,並有依對方指示先變更該提款卡之密碼之事實。 2、被告坦承當時也有擔心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使用,但因急需用錢,故仍為提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凱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滄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0479號函暨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所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鄭滄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鄭滄光遭到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楊凱堯所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 證明告訴人楊凱堯遭到詐騙集團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承翰」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賺取每個帳戶每月報酬4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承翰」之人,並有依對方指示先變更該提款卡之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卓巧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孟祐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老爺酒店及金融機構人員,於110年8月28日下午3時6分許致電告訴人吳孟祐佯稱:因該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致告訴人向該公司訂購餐券之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吳孟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8月28日晚上6時52分許 4萬9,987元 110年8月28日晚上6時55分許 3萬5,099元 2 楊凱堯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老爺酒店及金融機構人員,於110年8月28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楊凱堯佯稱:因告訴人以網路訂購該公司住宿券時有重複訂購之情事,如要取消多餘消費,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楊凱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8月28日晚上7時54分許 1萬4,000元 3 鄭滄光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唐氏基金會及金融機構人員,於110年8月28日晚上7時許致電告訴人鄭滄光佯稱:自動扣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以修改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鄭滄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9日凌晨0時6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8月29日凌晨0時8分許 4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