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216號
SLDM,111,審金簡,216,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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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字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7154號、第8439號、第10215 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
度偵字第2067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字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字弘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 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 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8 、9 月間,在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北路上彰化商業銀行五分埔分 行前,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下稱彰化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浚嘉(由 檢察官另行偵查)」使用。而「王浚嘉」取得上揭物品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楊珮如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銀行帳戶內,並經 提領或轉帳一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字弘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楊珮如蘇芳誼徐婕潘世璋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彰化商業銀行五分埔分行110 年11月10日彰五埔字第110014 號、第110015號、110 年12月21日彰五埔字第110105號函及 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交易明細。
楊珮如蘇芳誼徐婕潘世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



截圖、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 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字弘將其 彰化銀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浚嘉」使用  ,供該人詐欺楊珮如等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將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浚 嘉」後,「王浚嘉」以該帳戶收受、提領附表所示數名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 害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4 所示),經核與 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 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犯罪,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 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 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珮如 在110 年7 月底起,以不詳「派愛族」交友軟體帳號、暱稱「陳志立ID「cz1322 」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楊珮如聊天,向其佯稱:可以下載「高盛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珮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 年9 月29日 上午11時39分 以臨櫃方式匯款 20萬元 2 蘇芳誼 在110 年7 月23日起,以FACEBOOK社交軟體帳號、暱稱「林海洋」與蘇芳誼聊天,向其佯稱:我是香港海關職員,上司跟我說有一批貨物可以私下自行販售,販售後所得金額可以取得港幣800萬元,但須先繳納保證金200萬元保證金云云,致蘇芳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 年9 月24日 下午3 時40分 以臨櫃方式匯款 36萬5,000元 3 徐婕 在110 年7 月間起,以暱稱「劉耀輝」「派愛族」交友軟體帳號、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徐婕聊天,向其佯稱:我是澳門商業銀行內部經理,接到最後一個案子可以做內部交易操控,百分之百獲利云云,致徐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 年9 月29日上午11時21分、 23分、26分 以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10 萬元、5萬元 4 潘世璋 在109 年4 月初起,透過交友軟體「PAIRS」、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聯繫潘世璋,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潘世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 年9 月27日 上午11時23分 以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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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