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212號
SLDM,111,審金簡,212,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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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957號、第16024號、第1785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
11年度偵字第21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95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德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關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均更正 並補充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前某日,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申辦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並將該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於臉書自稱『娜娜』之詐騙集團成員,因而獲得合計1 萬2,000元之報酬」。
 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關於洗錢之去向,均更正並補充為「旋 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第三人帳戶, 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2時44分」更正為「 13時2分」。
 ㈡證據部分:
 ⒈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㈡⑵所載「匯款紀錄」、㈣⑵所載「匯 款單及對話擷圖」。
 ⒉補充被告黃德旺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克當之。查被告黃德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陳曉霖葉光成、被害人黃家儀、郭 怡青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公訴 人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 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 行,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曉霖、被害 人郭怡青各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15萬元達成調解,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知悔 改,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小學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喪偶、目前駕駛水泥車為業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陳曉霖、被害人郭怡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惟查,緩刑屬刑罰權作用之一 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 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 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 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 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



,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 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是以,法院 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 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 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雖已供認全部犯行,並與告 訴人陳曉霖、被害人郭怡青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惟尚未賠 償告訴人葉光成、被害人黃家儀等人所受損失或獲得渠等諒 解,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既未能修復與告訴人葉光成 、被害人黃家儀間之關係,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 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 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被告黃德旺因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取得1萬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 供承明確,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承諾分期賠償告訴 人陳曉霖、被害人郭怡青前開款項,此部分約定賠付金額已 然逾越其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 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無再行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轉帳之人,而 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57號
第16024號
第17850號
  被   告 黃德旺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旺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 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 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 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 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以前某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 價,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臉書自稱「娜娜」 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 之用,並為該集團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致黃德 旺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提領一空。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及 陳曉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德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於110年12月底某日,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將其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供臉書自稱「娜娜」他人使用 ㈡實際被告郵局帳戶領取對方6000元。 ㈡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家儀於 警詢中之指訴 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各1份 被害人黃家儀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㈢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怡青於 警詢中之指訴 ⑵交易明細、LINE首頁與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被害人郭怡青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㈣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曉霖於 警詢中之指訴 ⑵對話與匯款紀錄、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及對話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陳曉霖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㈤ ㈠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回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帳號、掛失止付異動明細各1份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清單1份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⑴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 ⑵被害人黃家儀郭怡青及告訴人陳曉霖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轉出之事實。 ⑶被告與自稱娜娜之人,約定以每日5,000元之代價,出租被告上揭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號。 ⑷至被告上揭土地銀行遭警示為止,被告實際自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獲得共計12,000元之利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被告犯罪所得1萬2,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1 黃家儀/ 不提告 透過交友軟體greendate APP結識暱稱「行成於思」之人,提供LINE加為好友後,不斷邀請黃家儀稱有一澳門新葡京娛樂城網站下注可獲利,致黃家儀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7日12時44分 100,000元 2 郭怡青/ 未提告 透過交友軟體Paris結識自稱「陳錦華」之人,並提供LINE加為好友後,佯稱投資原物料期貨、購買USDT泰達幣可獲利,並提供芝商所網站www.lcctov.com,致郭怡青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4日12時44分 110年12月24日12時46分 110年12月24日12時49分 110年12月24日12時51分 100,000元 10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3 陳曉霖 透過臉書私訊加為好友,佯稱投資匯豐銀行網站https://www.hsbcspit.com,可儲值投資以太幣獲利,致陳曉霖陷於錯誤,而匯款致被告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8日10時06分 40,00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04號
  被   告 黃德旺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2957、16024、17850號 ㈡審理案號:111年審金訴字959號(能股)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黃德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以前某日,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 用,並為該集團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詐欺手 法詐騙葉光成,致使葉光成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0年12 月28日9時14分,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黃德旺上揭帳戶。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與詐欺成員通訊畫面。(二)告訴人葉光成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等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繫之 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3份。
(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回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帳戶基 本資料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幫助洗錢等罪嫌。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係被告以同一提供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致本案聲請併辦之告訴人 葉光成受騙而交付財物,是本案聲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同 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 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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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