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209號
SLDM,111,審金簡,209,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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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東利
被 告 楊悰崴

選任辯護人 戴羽晨律師
林君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16350 號、111 年度偵字第860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悰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下列緩刑條件:(一)向被害人張峻魁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1.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先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餘款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2.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向被害人吳孟飛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1.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餘款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2.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第5 行時間「110 年6 月初」為「110 年5 月底」,並補充被告楊悰威在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吳孟飛張峻魁兩 名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1 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已經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 自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 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 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本件受騙之被害 人數為兩人,受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350 餘萬元,本不 宜輕縱,姑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查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吳孟飛等兩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部分損害,此 有調解筆錄兩份附於本院卷可查,其係在網路上遭有心人 士以介紹工作為名,予以利用,本身並非真有何重大過惡 (16359 號偵查卷第8 頁),另斟酌其生活經驗、家庭教 育、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卷內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從中取得何種代價,故不 生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附條件緩刑: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 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 2 年,另斟酌被告雖已與張峻魁吳孟飛分別達成和解, 然尚未依約履行完畢之情,爰參酌雙方之和解內容,附加 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上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 規定,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 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 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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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