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穆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738、17029、1764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
第18406、18621、19106、19256、19548、19838、20790、20791
、20839號及第16269、19951、22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與補充被告子○○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部分:其證據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738 卷第39至45頁,偵17029卷第34至38、42頁,偵17642卷第29 、33、36、53、57頁)。
㈡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部分:
⒈其附表「匯款、轉帳時間、方式」欄編號1關於「某時」之記 載,應更正為「11時1分」;編號2關於「10時」之記載,應 更正為「10時30分」;編號3關於「某時」之記載,應更正 為「11時17分」;編號4關於「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 1時52分」;編號5關於「9時58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 時5分」;編號7關於「111年4月28日」之記載,應補充為「 111年4月28日9時30分」;編號8關於「111年4月26」之記載 ,應補充為「111年4月26日13時19分」;編號9關於「111年 4月27日」之記載,應補充為「111年4月27日12時58分」; 編號10關於「13時1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46分」。 ⒉其證據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庚○○、辛○○、午○、丁○○、巳○○ 等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8406卷第20 至21、25、31頁,偵18621卷第29至35、45至47、83至89、1 43至165、181至190頁,偵19106卷第42至44、47、54、57、 62至70頁,偵19256卷第24至25、27至29頁,偵19548卷第41 、45、49頁,偵19838卷第26至57、59至64,偵20839卷第13 、18、31、61頁,偵20790卷第25、31至35頁,偵20791卷第 40、43頁)。
㈢附件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部分:
⒈其附表「匯款、轉帳時間、方式」欄編號1關於「某時」之記 載,應更正為「12時9分」;其證據欄㈠關於「警詢及」之記 載,應予刪除。
⒉其證據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269卷第52至54、57頁,偵19951 卷第22、30、37至38頁,偵22347卷第16至17、21、26至29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子○○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 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寅○○、 壬○○、丙○○、己○○、庚○○、辛○○、午○、丁○○、戊○○、巳○○ 、甲○○、鍾淑慧、卯○○、丑○○、辰○○、癸○○等人(以下合稱 告訴人寅○○等16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復遭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 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 觀上有認知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 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 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 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寅○○等16人分別受詐匯款並 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 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 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再按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 不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罪紀錄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提 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 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 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正 犯,而使之詐得金額共計高達新臺幣(下同)795萬2,500元 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寅○○等16人之任一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分文,併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賣蔬果工作,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本件所犯 ,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子○○供稱:伊提供帳戶給別人沒有拿到任何好處 ,本來約定要分紅12至15萬元,後來一毛錢都沒有拿到(見 本院11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云,而卷內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實際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 罪之人雖向告訴人寅○○等16人分別詐得如起訴書附表及各該 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金額,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 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等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 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406、18621、19106、19256、1 9548、19838、20790、20791、20839號號移送併辦被告關於 告訴人己○○、庚○○、辛○○、午○、丁○○、戊○○、巳○○、甲○○ 、鍾淑慧、卯○○等人之犯罪事實,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6269 、19951、22347號移送併辦被告關於告訴人丑○○、辰○○、癸 ○○等人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寅○○、壬○○ 、丙○○等人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俱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景聖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38號
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
被 告 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 2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 ,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在 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名下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作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藏匿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轉 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壬○○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並承諾給予分紅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15萬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證 2.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臨櫃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證 2.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網路轉帳之事實。 4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2.告訴人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臨櫃匯款之事實。 5 被告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左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轉入被告帳戶,旋遭提領、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 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 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芷 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轉帳時間、方式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轉入帳戶 案號 1 寅○○ 自111年3月中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寅○○ 於111年4月26日10時23分許臨櫃匯款 46萬5,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 2 壬○○ 自111年3月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壬○○ 於111年4月29日10時26分許網路轉帳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 於111年4月29日10時27分許網路轉帳 3萬元 3 丙○○ 自111年3月底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丙○○ 於111年5月5日15時許臨櫃匯款 30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6738號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06號
111年度偵字第18621號
111年度偵字第19106號
111年度偵字第19256號
111年度偵字第19548號
111年度偵字第19838號
111年度偵字第20790號
111年度偵字第20791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39號
被 告 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被告子○○被訴詐欺案件(原提起公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738、17029、17642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
子○○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 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在新北 市淡水區某處,將其名下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供作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 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轉帳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己○○、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庚○○、辛○○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巳○○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鍾淑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卯○○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告子○○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己○○、庚○○、辛○○、午○、丁○○、戊○○、巳○○、甲○○ 、鍾淑慧、卯○○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本案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華南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己○○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庚○○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轉帳傳票、辛○○之元大銀行轉帳收據、Line對話紀 錄、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之永豐銀行匯款單、 戊○○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影 本、匯出匯款憑證、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Line對話記錄、鍾淑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清書(兼取款憑條)、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影本、Line對話記錄、卯○○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 回條聯。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子○○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子○○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6738、17029、1764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檢卷送 審中),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係屬同一交付帳 戶行為,與該案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轉帳時間、方式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轉入帳戶 案號 1 己○○ 自111年4月3日中,Line暱稱「吳助理」向己○○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其兄周永杰之名義匯款 於111年5月4日某時許,臨櫃匯款 7萬75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8406號 2 庚○○ 自111年4月27日10時前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庚○○,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4月27日10時許臨櫃轉帳 6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8621號 3 辛○○ 自111年1月19日底,以Line暱稱「Danny張紹東」之名義,向告訴人侯韋凌陽稱可以投資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4月28日某時許臨櫃轉帳 92萬元 4 午○ 自111年4月1日起,以Line暱稱「Anna」,向告訴人午○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4月28日某時許臨櫃匯款 2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9106號 5 丁○○ 自110年11月起,以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4月29日9時58分許臨櫃匯款 2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9256號 6 戊○○ 自111年3月起,以Line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4月26日10時54、55分許,臨櫃匯款共2次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9548號 7 巳○○ 自110年10月29日12時50分起,以Line向告訴人巳○○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4月28日,臨櫃匯款1次 3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9838號 8 甲○○ 自111年2月17日,以Line暱稱「雯雯陳穎雯」之名義,向告訴人甲○○詐稱可以教導投資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4月26日,臨櫃匯款1次 9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0790號 9 鍾淑慧 自111年3月間起,以Line暱稱「周雅婷」之名義,向告訴人鍾淑慧詐稱可以教導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鍾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於111年4月27日,臨櫃匯款1次 16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0791號 10 卯○○ 自111年3月22日起,以Line暱稱「Vera」等之名義,向告訴人卯○○詐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於111年4月29日13時10分臨櫃匯款1次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0839號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69號
111年度偵字第19951號
111年度偵字第22347號
被 告 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 2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被告子○○被訴詐欺案件(原提起公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738、17029、17642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
子○○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 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在新北 市淡水區某處,將其名下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供作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 罪所得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 經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辰○○、癸○○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丑○○、辰○○、癸○○於警詢中之指述。(三)本案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丑○○之華南銀行匯款回 條聯、華南銀行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記錄、辰○○之Line 對話記錄、元大銀行網路轉帳記錄、癸○○之華南銀行存摺影 本、台灣企銀存摺影本、Line對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華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子○○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子○○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6738、17029、1764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1年審金訴字920號案件(洪股)審理中,本件同一被告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係屬同一交付帳戶行為,與該案為法律 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轉帳時間、方式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轉入帳戶 案號 1 丑○○ 以Line暱稱「王雅琴」、「志雄」等,向丑○○佯稱,可以在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4月28日某時許,臨櫃匯款 4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6269號 於111年4月27日13時15分許,網路轉帳 10萬元 2 辰○○ 以Line向辰○○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4月28日13時13分許,網路轉帳 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9951號 3 癸○○ 以Line向癸○○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4月27日下午2時58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2347號 111年4月28日上午8時45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1年5月3日下午12時37分,臨櫃轉帳 7萬元 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49分,網路轉帳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