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思吟
被 告 胡家瑞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
陳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11517 號、第13359 號、第13360 號、第14030 號、第
14823 號、第15697 號、第1575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
年度偵字第16406 號、第17057 號、第17106號、第18115 號、
第18186 號、第19496 號、第23215 號、第23467 號),被告在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家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至附件七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附件一至附件七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為「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更正附件一起訴書所載賴仕杰為被害人,及附表詐騙方式 欄編號5 所載「透過外匯投資平台」為「透過虛擬貨幣投 資平台」、匯款內容欄編號3 所載「111年2月23日至24日 」為「111年2月22日至24日」、編號7 所載「6 萬7000元 」為「7 萬1000元」、編號8 所載「111年1月6日,匯款8 萬3370元」為「111年2 月25日,匯款共15萬元」。 3.刪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賴仕杰」、「北港 分局」。
4.更正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詐騙方式欄編號3 所載「111 年10月間」為「111年11月間」、匯款內容欄編號1 所載 「15萬30元」為「15萬30元(含手續費30元)」、編號3 所
載「111年2月24日」為「111年2月25日」。 5.更正附件三併辦意旨書所載「周弘毅」為「周弘逸」。 6.更正附件六所載簡詩樺之匯款金額為3 萬元(其中3 千元 係該詐欺集團先匯款給簡詩樺後,由簡女匯還)。(二)證據部分:
1.更正附件二併辦意旨書證據資料欄㈣所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小港派出所」。
2.補充被告胡家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件二併辦意旨 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惟單純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究非隱 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可比,充其量不過為詐欺集團之洗 錢犯罪,提供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而已,是上開併辦 意旨書所述,尚難採取,併此敘明。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所載共16名之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
(二)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曾韵宜等8 名被害人及各該次之洗錢犯行(參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 所載),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林品辰、許鈞翔 、盧韻卉、周弘逸、羅碧雲、梁子涵、簡詩樺、張裕鈞及 該8 次洗錢之犯罪事實(參見附件二至附件七併辦意旨書 所載),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 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三)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已經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之詐 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 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 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 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本案之被害人有 16人之多,被害金額達百餘萬元,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 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
年僅22歲,年紀尚輕,不免輕率受人所愚,而其提供帳戶 助長詐欺犯罪,雖有可議,惟究非惡性深重之詐欺集團成 員可比,依現有事證,亦不能肯認被告有自被害人的損失 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許鈞翔、賴仕 杰分別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調解紀錄表、 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 考(審金訴卷第97頁、第105 頁,審金簡卷第89頁、第91 頁),惟尚未能與其餘14名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另斟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與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 並未獲利等語(111 年度偵字第13360號卷第11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後,有從中獲 得報酬,或有自該詐欺集團爾後之犯罪中分得何種不法利 益,故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是以尚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