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771號
SLDM,111,審訴,771,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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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仙宜
被 告 盧正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35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盧正杰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盧正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11 年3 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嗣由本院以111 年度 審簡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尚未確定),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復於 該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再者,依被告 所述,本案雖係因其先前在網路上遭到詐騙,誤認陳重男為 該名行騙之人,故爾行兇,後來才發現打錯人云云(偵查卷 第8 頁、第51頁),然衡諸本案係專程前往堵人犯案,與一 般偶發性的衝突不同,又係持有木棍,在一般社區行兇,現 場尚有保全人員陳文宗值勤(偵查卷第21頁),亦即被告所 為,非但造成陳重男受傷,也間接造成該社區民眾對治安的 疑慮,犯罪手段與結果均明顯可議,整體而言,應認本案之 犯罪情節不輕,被告犯後固然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陳重男 達成和解,綜觀全情,當不宜輕縱,另斟酌陳重男之傷勢狀 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被告持以毆打陳重男之木棍並未扣案,衡諸其經 濟價值甚低,重複投入犯罪之可能性亦低,為免執行困難, 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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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