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
被 告 趙介佑
謝廣翰
陳景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3156 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介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謝廣翰、陳景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景暉、巫偲瑋於民國110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溫拿汽車旅館附近之7-11前,偶然發 現與謝廣翰有金錢糾紛之李韋達,乘坐於在該處暫停,由巫 偲瑋友人洪志謙駕駛之小客車車上,遂要求洪志謙將車駛往 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不知情之林啟宏住處,與謝廣翰 協商前開債務;途中巫偲瑋並基於傷害犯意,在車內持鑰匙 擦刮李韋達額頭,致李韋達受有右前額擦傷3*1.7 cm、2*2 cm之傷害(巫偲瑋涉犯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以 簡易判決處刑)。迨一干人等到達前揭林啟宏住處後,洪志 謙、巫偲瑋先後離開,陳景暉則聯絡趙介佑、謝廣翰前來現 場,俟趙介佑、謝廣翰到場後,其2 人與陳景暉先動手檢視 李韋達之手機,因發現手機內存有謝廣翰女友即陳景暉前女 友郭○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裸照,心生不滿,竟即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民宅內輪流徒 手或持甩棍(未扣案)毆打李韋達,致李韋達受有橫紋肌溶 解症、急性腎衰竭、敗血症、頭皮撕裂傷0.5*0.5*0.4cm、 縫2針、枕部頭皮挫傷瘀青、左耳廓撕裂傷1.5*0.3*0.2cm、 縫3針、雙側上臂及前臂挫傷紅腫瘀青、上腹部表皮局部挫 傷瘀青、右大腿表皮局部挫傷瘀青、左膝擦傷1*1cm、左小 腿撕裂傷1*0.2*0.2cm、縫6針等傷害(趙介佑、謝廣翰、陳 景暉共同涉犯傷害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直
至當日晚間7 時54分許,趙介佑致電李韋達父親李逸新之友 人劉宏基,由劉宏基會同李韋達之父母李逸新、徐秀美共同 趕往現場,並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27萬元 給趙介佑後,趙介佑3 人始同意李韋達與其父母離去;總計 趙介佑3 人以上開方式剝奪李韋達之行動自由,前後約達3 、4 個小時。嗣因李韋達在脫困後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提告,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韋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趙介佑、謝廣翰、陳景暉均坦承上揭妨害自由之犯 行不諱,彼此互核相符,與李韋達、巫偲瑋、劉宏基、李逸 新、徐秀美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並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李韋達簽立之借據、現金保管條、劉宏基 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無摺存款收入傳票各1 紙、李韋達 個人臉書之貼文1 份,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2 份、李韋達之傷勢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之 自白皆屬實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介佑、謝廣翰、陳景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渠等在拘禁李韋達期間 內毆打李韋達,係渠等為剝奪李韋達自由,所實施強暴、脅 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㈡被告3 人拘押李韋達,前後共約3 至4 個小時,係基於同一 犯意,持續為之,且因妨害自由本質上具有時間之延續性, 故為繼續犯,僅應論以1 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3 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趙介佑前因妨害公務、違 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馬軍簡字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是否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趙介佑於上開案件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為累犯,然衡酌被告趙介 佑前次係因妨害公務、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受刑,與本案妨 害自由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彼此之關聯性不高,若據此加 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爰僅依上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累犯僅屬刑之一 般加重事由,已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本件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係因被告謝廣翰與李韋達 之間之債務紛爭,以及李韋達手機中存有被告謝廣翰女友即 陳景暉前女友之裸照而起,而上情本與被告趙介佑無涉,可 見被告趙介佑所以介入本案,進而透過劉宏基居中協調,收 取李韋達父母支付之現金,其目的當不外從中牟利而已,而 被告3 人藉端剝奪李韋達之行動自由甚至毆打李韋達,已造 成李韋達不輕之傷勢,犯罪手段亦無可取,又依渠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趙介佑有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恐嚇取財等前科,被告謝廣翰有傷害前科,被告陳景 暉亦有強盜、妨害秩序等前科,其3 人均有暴力犯罪之相關 紀錄,素行不佳,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後雖均坦 承犯行,被告趙介佑並已與李韋達達成和解,有李韋達出具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 363 頁、第365 頁),然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另斟酌被 告3 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等用於毆打李韋達之甩棍並未扣案,且因渠等係在案外 人林啟宏之住處內行兇,亦無從推論該甩棍究屬何人之物, 為免執行困難,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論罪法條:
第 302 條第 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