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
被 告 陳緯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4
611 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緯博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禁止對被害人謝心榆為直接或間接之監視、接觸、通話、通信、邀約或其他跟蹤騷擾行為。
事 實
一、陳緯博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訴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 民國106 年3 月8 日假釋出監,迄同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因不滿謝心榆向其提 出分手,竟基於強制犯意,於111 年5 月30日中午12時49分 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0 段000 號前,謝心榆欲離開 該處之際,先徒手掐住謝心榆頸部,而將謝女頭部推撞至路 邊圍牆,繼而以手勾住謝心榆頸部,將謝女拖行在地,復再 掐住謝心榆頸部,阻止謝女離去;而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 謝心榆自由離去之權利(陳緯博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謝心 榆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謝心榆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緯博坦承上開強制犯行不諱,核與謝心榆在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3頁、第62 頁),此外,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被告與謝心榆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側錄案發 經過之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9頁、第42 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屬實 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先推 撞謝心榆,繼而將謝心榆拖行在地,復掐住謝心榆頸部,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結果 同係侵害謝心榆之人身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1 罪,即為 已足。檢察官已指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 情形,並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 經核上情屬實,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 前後兩次犯罪,雖均係以暴力攻擊旁人,犯罪手法雷同,然 前案畢竟於106 年10月31日即已執行完畢,迄本件案發時已 4 年有餘,被告在此期間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前次刑罰,對其仍產生一定 之嚇阻與教化效果,似無再單純因其前次受刑,即加重其刑 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 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本刑,而不再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爰審酌男女交往重在兩廂情願,而被告 忽視謝心榆之感受,訴諸暴力,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 段,均無可取,結果非但導致謝心榆受傷,一定程度內並必 然造成謝心榆受害之心理陰影(偵查卷第63頁),本不宜輕 縱,姑念被告經醫生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及睡眠障礙(偵查 卷第69頁),身心狀況不比常人,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謝 心榆達成和解,賠償謝心榆新臺幣12萬元,謝心榆並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謝心榆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因上述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 定,106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致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已逾5 年,此次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另為預防被告 再犯,保護謝心榆安全起見,再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 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造成謝心榆受有頭頂部瘀傷 (3x3cm)、頭枕部瘀傷(2x2cm)、前頸瘀傷(0.5x0.5xm)、左 頸瘀傷(3x1cm;0.5x0.5cm)、右頸瘀傷(4x2cm;2x1cm)、右 肩擦傷(2x2cm;1x1cm)、右上臂背側擦傷(3x2cm)、右肘擦
傷(1x1cm;1x1cm)、右手掌擦傷(2x2cm)、右膝前側擦傷(2x 2cm)、左上臂腹側瘀傷(9x2cm)、右後側大腿瘀傷(4x3cm)等 傷害,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等語,經查,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 告訴乃論,而被告業與謝心榆達成和解,謝心榆並已具狀撤 回其告訴等情,已見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當非本院所 得再予審酌,復因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其前開已經論罪 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l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