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924號
SLDM,111,審簡,924,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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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振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趙振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 至26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7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雖有犯罪前科紀錄 ,惟均在民國98年間以前,且並無竊盜犯罪前科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其因一時貪念 ,失慮竊取告訴人洪輊軒管理之商店內商品,仍應非難,兼 衡被告於審判中坦認犯行之態度、其所竊取之財物為屬消費 物之奶粉、價值為新臺幣315元,而該奶粉1罐亦經告訴人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7頁)存卷為憑,併考 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 前無業,係身心障礙人士,獨居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克寧奶粉1罐,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已如前述,即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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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