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898號
SLDM,111,審簡,898,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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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9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98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14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8、39
9、400、401號、111年度偵字第553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訓宇犯詐欺取財罪,三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參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卓訓宇得知以手機使用財政部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 稱兌獎APP),掃描電子發票上的QR CODE,兌獎APP就會依 據QR CODE內含之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兌獎APP中,並自動進 行統一發票兌獎,如中獎,中獎金額會自動轉入綁定的個人 金融帳戶內,不需持實體發票進行兌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民國109年4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11樓之3居所,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尋獲張逸帆所上傳中獎 號碼為YC00000000之電子發票照片,即以手機使用兌獎AP P掃描上開電子發票照片上的QR CODE進行兌獎,且設定以 其女友周娟瑩(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自動領獎帳戶, 致財政部陷於錯誤,誤信周娟瑩為發票持有人,而由其委



託核發獎金之財政部印刷廠將中獎金額新臺幣(下同)20 0元匯入上開周娟瑩帳戶內,卓俊宇再自周娟瑩帳戶取得 此200元。
  ⑵於109年10月某日,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搜尋他人上網公布 之中獎電子發票照片,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中獎電子發票照 片共8張,並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宜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借用0000000000號手機及申設陳宜妙所有之新莊 思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自動領獎帳戶, 再於如附表所示之兌領時間,接續使用陳宜妙上開手機及 女友周娟瑩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內兌獎APP掃描如附 表所示之電子發票照片上的QR CODE進行兌獎,致財政部 陷於錯誤,誤信陳宜妙為發票持有人,而由其委託核發獎 金之財政部印刷廠接續將中獎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 00元匯入上開陳宜妙帳戶內,陳宜妙並將上開中獎而匯入 之款項交予卓訓宇
  ⑶杜曉娟於109年12月26日,將中獎號碼為DA00000000號之電 子發票照片上傳至臉書網站及微信個人網頁,卓訓宇於同 日在網路上尋獲,即以手機使用兌獎APP掃描上開電子發 票照片上的QR CODE進行兌獎,且設定不知情友人陳有順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796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為自動領獎帳戶,致財政部陷於錯誤,誤信陳有 順為發票持有人,而由其委託核發獎金之財政部印刷廠將 中獎款項1000元匯入上開陳有順帳戶內,陳有順則依卓俊 宇要求,將中獎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提供予卓俊宇使用 。
卓訓宇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初某日 ,何霈珊因缺錢花用告知卓訓宇想賣金融帳戶,詢問卓訓宇 有無管道可以幫忙,卓訓宇乃於同月31日,告知何霈珊已經 聯繫好了,指示何霈珊(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至 銀行將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何霈珊渣打帳戶)設定網路銀行綁定之行動電話 門號、電子郵件信箱及8個約定轉帳帳號,何霈珊辦妥後, 即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卓訓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卓訓宇再將上開帳戶之網銀資料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何霈珊並於同年6月2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便 利商店,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卓訓宇,卓



訓宇則交付販賣帳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予何 霈珊,並再將何霈珊交付之存摺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顯示卓訓宇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自110年5月初起,向范 秋雄佯稱有投資賺錢管道,可透過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范 秋雄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臨櫃匯款150萬元至何霈珊 渣打帳戶,又要再匯38萬元時,因遭銀行行員勸阻而未再匯 款;何霈珊則於同日接到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要求何霈珊搭 乘計程車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何霈珊即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 司機王前森所駕駛之計程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龍岡分行,臨櫃欲提領范秋雄上開所匯之150萬元 ,經該分行行員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致提領不成,而未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二、證據:
 ㈠被告卓俊宇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周娟瑩陳宜妙、陳有順、何霈珊王前森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證詞。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逸帆杜曉娟范秋雄於警詢之證詞。 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函文檢附冒領獎金清單一覽表、中 獎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圖檔多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 公務電話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審查股電話紀 錄、中壢稽徵所電話紀錄、各稅捐稽徵機關與部分遭冒領獎 金者之電子郵件往返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函 暨所附陳宜妙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 易清單。
 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文檢附YC00000000號統一發票 圖檔、兌領清冊、DA00000000號統一發票原本、杜曉娟之臉 書及微信翻拍網頁、陳有順所有手機統一發票入賬截圖截圖 、陳有順與被告對話截圖及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
 ㈥范秋雄提供之匯款傳票、范秋雄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影本、被告與何霈珊間之對話紀錄及何霈珊上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之對帳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61條、第358條入 侵公務機關電腦罪等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本院併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告 訴人范秋雄遭詐騙之150萬元已匯入何霈珊渣打帳戶,處於 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可以提領之狀況,故已屬詐欺取財既遂, 非未遂,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亦有未當, 惟因所犯罪名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一幫助提供何霈珊渣打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二罪,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犯罪事實㈡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未遂 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再其已著手於幫助洗錢行為,惟因何佩珊為警查獲 ,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再遞減之。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3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已有相當間隔 ,並申設不同人之帳戶詐取中獎金額,與犯罪事實㈡部分, 更是犯罪手法明顯不同,均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圖小利,竟利用兌獎APP不需持有實體發票可進行兌獎之漏洞,對財政部施詐,騙取中獎金額,又提供何霈珊渣打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范秋雄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向財政部詐得之金額、告訴人范秋雄遭詐騙之金額、何霈珊未及提領即遭警查獲,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43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485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其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衡酌被告犯罪類型相同、時間間隔、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中獎金額共3600元均歸其取得,業據 被告於本院所自承,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 ,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 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取 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 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期別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兌領時間 使用手機號碼 1 109年7-8月 DZ00000000 200元 109.10.09 0000000000 2 DZ00000000 200元 109.10.31 0000000000 3 DP00000000 1000元 109.10.31 0000000000 4 DH00000000 200元 109.10.31 0000000000 5 DH00000000 200元 109.11.03 0000000000 6 DR00000000 200元 109.11.03 0000000000 7 DD00000000 200元 109.11.03 0000000000 8 109年5-6月 CC00000000 200元 109.11.03 0000000000 共計 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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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