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木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19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木欽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3行所載「扣得帳冊手寫紙9張 、帳冊6本、李木欽所有供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HTC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電腦主機1臺(含電源線)等物」更 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倒數第8行所載「以此方式進行對賭 」刪除之;倒數第7行所載「每注抽取2元作為佣金」補充為 「每注抽取2元作為佣金,每月可取得合計3萬元至5萬元不 等之佣金」。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木欽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 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其賭 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所謂「賭博場 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 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 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 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則在電腦網站開設投 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
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本案被告李木欽經營賭博網站並 提供賭客使用賭博網站「mm.b558i.com」之帳號、密碼登入 該網站進行簽賭下注,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透過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並藉此營利,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提供賭博場所無 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110年1月某 日起,至111年1月20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 ,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 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單一經營賭場之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哥」之成年男子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財,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除助長投機風氣,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提供之賭博場所規模、經營期間、對社會善良風俗所 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 婚、目前以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足見其非無悔過 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再酌 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 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 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 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木欽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每月可賺取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佣金,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定被告每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又被告經營本 案簽賭網站期間為1年,是其犯罪所得合計為36萬元,既未 扣案,亦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帳冊手寫紙 9張 2 帳冊 6本 3 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中信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6 電腦主機(含線材) 1台 7 電腦螢幕(含線材) 1台 8 鍵盤 1組 9 路由器(含變壓器1組) 1台 10 滑鼠 1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25號
被 告 李木欽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里○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木欽於民國110年1月份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忠哥」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簽賭網站「mm.b558i.com」之帳 號、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及取得代理權後,即與「 忠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110年1月某日起至111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里○0號1樓住處內,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招攬不特 定之多數人加入成為下線會員,並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密 碼予賭客,供賭客登入上開網站進行「香港六合彩」、「大 樂透」、「今彩539」、「加州彩」等台彩賭博財物,李木 欽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賭客支付賭金,賭博方式區分為2個 組合號碼(俗稱「2星」)、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 等種類,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大樂透」、「今彩 539」、「加州彩」之中獎號碼定輸贏,「香港六合彩」及 「大樂透」部分,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元,凡簽中 「2星」、「3星」,即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萬7,000 元;「今彩539」、「加州彩」部分,每注金額為75元,凡 簽中「2星」、「3星」,即可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5萬3, 000元;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悉歸上游組頭所 有,以此方式進行對賭,惟不論輸贏,李木欽均得從中向賭 客每注抽取2元作為佣金,藉此方式從中牟利。嗣為警據報 於111年1月20日16時3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至李木欽位於新北市○○區○里○0號1樓住處執行搜 索,並扣得帳冊手寫紙9張、帳冊6本、李木欽所有供經營賭 博網站所用之HTC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PHONE手機 1支(門號0000000000)、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電腦主機1 臺(含電源線)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木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現場、扣押物、電腦下注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之事實。 3 賭客會員名冊乙份、帳冊手寫紙9張、帳冊6本 證明有48名賭客在被告經營之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被告並製作表單以記帳之事實。 4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賭客轉帳紀錄翻拍照片23張 證明被告使用中信帳戶供賭客下注及結算盈虧,做為經營賭博網站之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 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 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
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 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 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李木欽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 帳號及密碼,可認符合提供多數賭客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該 網站簽賭以牟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 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亦可資參憑 。被告自110年1月某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利用提供上開網 站供不特定人賭博之方式,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顯具有營 利之意圖,而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是被告所為,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 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扣案帳冊手 寫紙9張、帳冊6本、被告所有供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 HTC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 00)、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電腦主機1臺(含電源線),均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