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875號
SLDM,111,審簡,875,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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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睿霖(原名邱禹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6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76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睿霖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成分之「4-AcO-DMT」貳包(驗餘淨重伍點肆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邱睿霖 」之記載後面,應補充記載「(原名邱禹政)」。⒉其犯罪 事實欄二倒數第7至8行關於「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價 格」,應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⒊其 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10至11行關於「以海運方式自大陸地區 將本案禁藥寄送至臺灣境內,以此方式輸入本案禁藥。」之 記載,應補充為「以海運方式由不知情之賴冠如協助報關, 自大陸地區將本案禁藥寄送至臺灣境內,以此方式輸入本案 禁藥」。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邱睿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進口 報單(見偵卷第70頁)。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見偵卷第48至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睿霖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報單納 稅義務人賴冠如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警 、偵均供稱:「4-AcO-DMT」我買來都是要自己抽的,我有 焦慮問題,要作為放鬆;後來與賀富凱見面,覺得自己生活 條件比較好,就提供他「4-AcO-DMT」,讓他拿去賣錢,可 以自食其力(見偵卷第15、85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賀富



凱所述情節(見偵卷第35、125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係 於輸入本案禁藥後,因見賀富凱生活情狀,始另行起意將部 分之本案禁藥販賣予賀富凱,是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又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 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輸入 禁藥,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理之漏洞,復另行販賣予他 人流通,對於國民身體健康造成相當之潛在危害,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輸入禁藥之數 量、販賣之次數、獲益情形,併斟酌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水產批發,與家人同住之家庭 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 為懲警。又本院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雖係分別起意,然 行為時間間隔尚屬接近,且罪質相類,其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 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被告本件所犯,分別係法定最重本刑10年以下、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皆非屬可得易科 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惟本案 之宣告刑既各為有期徒刑5月、4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月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 被告本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刑事訴訟 法第479條第1項參照),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由其裁量決定,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 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 有及行使之規定(如安非他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



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屬違 禁物)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故應視查獲之偽藥 及禁藥性質而異其沒收之依據,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如非屬違禁物而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則依同條 項第2、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4111號 研討意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於其他法規所規 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 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 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之,所置重在於法規 範間是否為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即應適用特別之規定, 已無所謂主刑、從刑之區別。又刑法沒收於民國104年12月3 0日修正,修正後之刑法沒收,於第2條立法理由載明「經參 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並於第5章之1為沒收設立專責規範,除確認沒收 已不具傳統刑法上之刑罰性質,實務上所建構之沒收「主刑 從刑不可分」亦已走入歷史,所謂「沒收從屬性」,即失去 法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已明白揭示針對具有獨立法律效果之「沒收」 ,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以針對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仍應分別就沒收物之法律性質,各 依其特別規定,如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商標法第98條等之規定,分別為「沒 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不論係於裁判時併為沒收之宣 告,亦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其法律之適用並無二致。凖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 定,既為刑法第11條但書所稱「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 形,本於刑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 原則,就扣案毒品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35號裁定 參照)。
㈢本件扣案之「4-AcO-DMT」2包(驗餘淨重5.442公克),固屬 被告邱睿霖所有且供其為本件輸入禁藥犯罪所用之物(見偵 卷15、19、84、85頁),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成分, 此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1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14頁)在卷足證,顯係違禁物,且屬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販賣禁藥所獲取之 價金新臺幣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 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858號
  被   告 邱睿霖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睿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8月,嗣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 第1411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881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案 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入監 執行,並於105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 保護管束,嗣於108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再因於108年12月間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231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
二、詎邱睿霖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境外輸入含有藥品成分及涉及 醫療效能之藥品,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 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 ,未經核准即於109年7月中旬,以人民幣6,500元之價格, 向自稱為ACO河南天孚化工公司「Amanda」之大陸地區人士 購買具抗焦慮效能、含有「羥基-N,N-二甲基色胺」(於110 年9月2日列為第三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其所 涉輸入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後詳 述)成分之「4-AcO-DMT」(下稱本案禁藥)20公克,並以海運 方式自大陸地區將本案禁藥寄送至臺灣境內,以此方式輸入 本案禁藥。嗣邱睿霖取得本案禁藥後,另於110年4、5月間 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租屋處,以新臺幣(下 同)數千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本案禁藥予賀富楷1次。 嗣賀富楷另案因販賣向邱睿霖購得之禁藥而為警查獲(賀富



楷所涉過失販賣禁藥部分,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邱睿霖前開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本案禁 藥2包(淨重5.497公克)、手機1支及墨西哥鼠尾草8包(此部 分所涉持有輸入禁藥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查 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睿霖坦承於109年7月間自大陸地區輸入本案禁藥,本案禁藥有抗焦慮效能,並於110年農曆年前後提供本案禁藥予賀富楷之事實,惟辯稱並未向賀富楷收款。 2 證人賀富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909號、第37160號緩起訴處分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被告邱睿霖於110年4、5月間某日以數千元之價格販賣本案禁藥予賀富楷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1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扣案本案禁藥(淨重5.497公克)、被告邱睿霖ACO河南天孚化工「Amanda」之對話紀錄 被告邱睿霖自境外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31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邱睿霖前於108年12月曾因未經核准自境外輸入禁藥,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是被告應知未經核准即向ACO河南天孚化工「Amanda」所購買輸入者為禁藥。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及 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又被告上開輸入及販賣 本案禁藥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本案禁藥為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因販賣禁藥予賀富楷而獲取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邱睿霖輸入及販賣之本案禁藥含第二級毒 品裸頭草辛成分,是認其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堅決否認知 悉本案禁藥含裸頭草辛成分,且參以其與ACO河南天孚化工 「Amanda」之對話紀錄,「Amanda」係告知其所販賣產品為 「4-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富馬酸鹽形式」,未 見有提及第二級裸頭草辛或其化學名稱,據此,已難認定被 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禁藥內含有裸頭草辛之成分,自難遽令 被告負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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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