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871號
SLDM,111,審簡,871,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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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郁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郁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四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林政隆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郁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然 其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使告訴人 林政隆受有損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審判中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 第642號調解筆錄存卷為憑,願分期賠償告訴人,見有相當 之悔悟,併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家庭代工,小家庭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有懊悔,已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以 勵來茲。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之支付,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 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另查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79 萬1,038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 審判中業與告訴人成立分期給付賠償之調解,如前所述,雖 該賠償尚未開始履行,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 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依成立調解內容應給付之金額,已 超過其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 之立法目的,且該調解筆錄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之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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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