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60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清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擔任揚青公司業務員之機 會,將其業務上向告訴人陳冠綸收取之線上課程延長費用予 以侵吞入己,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 款項為新臺幣40,000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