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780號
SLDM,111,審簡,780,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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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431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嘉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嘉芳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嘉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及本案各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 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嗣已 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北市延平分公司達成和解並為賠償  ,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查:被告郭嘉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嗣已與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北市延平分公司達成和解等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13號
  被   告 郭嘉芳 女 ○○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樓(指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嘉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24日2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 全聯福利中心延平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維力炸醬麵重 量包1包、統一來一客杯麵-京燉肉骨1份、光泉100%純鮮乳1 瓶、善美的紀文櫻花魚板1包、善美的紀文鳴戶卷1包;復於 111年5月26日13時10分許,在上揭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 之獅王終結口氣牙膏1條、旺家雪燒海苔仙貝2份、獅王終結 口氣漱口水1瓶、光泉100%純鮮乳1瓶、遠盛湖池屋黍一番勁 辣唐辛子1包,嗣經該店店長吳明浚察覺,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嘉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明浚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北市延平分公司遭竊商品清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郭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 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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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北市延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延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