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716號
SLDM,111,審簡,716,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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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10
號、第22539號、第229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1年度審易字第8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燁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所載「22時8分許」 更正為「22時16分至19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燁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15日準備程 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燁於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 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而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 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 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 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 ,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前因⑴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共2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 揭⑴、⑵部分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⑶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6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 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周 金宏、鍾文章損失,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 相同等情,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 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 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
 ㈡被告李佳燁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因民眾多於 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證件及卡片失其效用,縱使 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 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周金宏鍾文章,亦查無 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被告各該犯行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①現金新臺幣500元 ②身分證1張 ③健保卡1張 ④行車紀錄器1個 李佳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行車紀錄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未竊得財物 李佳燁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華碩廠牌藍色手機1支 李佳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廠牌藍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210號
第22539號
第22909號
  被   告 李佳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法扶律師)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燁前因⑴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前揭⑴、⑵部分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 揭⑶部分接續執行,又⑴、⑵部分業已執行有期徒刑6月,所餘 殘刑3月與⑶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06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 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趁如附表所示之 周金宏鄭憲達、鍾文章不注意之際,以如附表所示之竊盜 行為,竊盜如附表所示財物(附表編號2未竊得財物)。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周金宏鄭憲達、鍾文章發現遭竊,因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附表編號1、3之竊盜行為。 2.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如附表編號2之竊盜行為,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車車內有被告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9日刑紋字第1100092910號鑑定書影本附卷足憑,可見被告確有進入該車內並著手行竊,然因未見被害人鄭憲達指稱有何財物遭竊,足認被告有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2 被害人周金宏鄭憲達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鍾文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報案 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1、2、3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廖泓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係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搭載欲辦理貸款之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停放上開車輛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附近之事實。 4 照片黏貼紀錄表21紙 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1之竊盜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9日刑紋字第1100092910號鑑定書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照片黏貼8紙 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2之竊盜未遂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閱監視器畫面6紙 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3之竊盜事實。 二、核被告李佳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 其刑。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盜行為 所犯法條 案號 1 周金宏 110年7月30日22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見周金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門未鎖,遂進入該車,徒手竊取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身分證、健保卡、行車紀錄器,價值共計2,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909號 2 鄭憲達 110年8月10日3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以不詳方式,撬開鄭憲達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進入該車內行竊,惟因未有財物而不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210號 3 鍾文章 110年10月15日15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鍾文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且車窗未緊閉,遂伸手穿越該車駕駛座附近車窗,自該車內竊取手機1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5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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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