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53
號、第11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4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昭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之德州美墨炸雞餐盒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 「德州美墨炸雞餐盒1份」之記載前應補充「價值新臺幣( 下同)225元之」;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昭宇於本 院民國111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 地持以行竊之水果刀1把,係金屬材質、刀鋒銳利,於客觀 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 悔意,又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 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黃華葵(詳如後述),其此部分犯行造
成之實害已減輕,然尚未賠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 犯行之被害人王沛元,暨考量被告無竊盜前科、素行尚可( 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及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48號卷111年8月1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於其所犯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價值225元之德州美墨炸雞 餐盒1份,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此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如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無線滑鼠1 個,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黃華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1467號卷第33頁),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53號
111年度偵字第11467號
被 告 陳昭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陽明大學1樓 外送餐點放置區,徒手竊取王沛元訂購尚未拿取之德州美墨 炸雞餐盒1份,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王沛元發覺 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於111年4月1 9日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泉北門市內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 ,割開貨架上之滑鼠外盒,竊取盒內之滑鼠內後逕行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梁晉瑋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經警於陳昭宇臺北市○○區○○路00○0號住所扣得上開無線滑 鼠1個、水果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上開統一超商店長黃華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竊取UBER EAT 餐點1份。 ⑵被告固坦承於有持水果刀至上址統一超商竊取上開滑鼠乙情不諱,惟辯稱:我帶刀子的目的是為了割開滑鼠的外盒,應該不算加重竊盜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梁晉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王沛元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照片8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照片9張、扣案之滑鼠、水果刀照片5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昭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至扣案之水果刀為犯罪工 具,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