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618號
SLDM,111,審簡,618,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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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粉


選任輔佐人
即被告之女 李佳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3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粉於本 院民國111年8月12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又其竊得財物後,旋由警方發還告訴人許嘉真,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614號卷第53頁 ),其犯罪造成之實害尚輕,且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述未就學之教育智識程度、現 無業、喪偶、依靠子女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 1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卷111年8月12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項鍊1條,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 還被害人,此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14號
  被  告 周 粉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10日9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許嘉真經營之攤位前,徒手竊取 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28,000元)。嗣許嘉真發覺遭竊後報 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嘉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把項鍊放到包包,找到之後就還給老闆了,我沒有要偷東西云云。 2 告訴人許嘉真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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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