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600號
SLDM,111,審簡,600,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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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良翰


李雪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0
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7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簡良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柯克蘭衛生紙壹袋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李雪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柯克蘭衛生紙壹袋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江永斌 訴由」之記載應刪除;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關於「告訴人」之記載應更 正為「被害人」,並補充「被告簡良翰李雪萍於本院民國 111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良翰李雪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衡以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江永斌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簡良翰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被告 李雪萍無竊盜前科、素行尚可(參見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所獲利益,及被告簡良翰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業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 元、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被告李雪萍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未婚、需分擔家中開銷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76號卷111年7月2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 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 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 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7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柯克蘭衛生 紙1袋,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審酌其2人於偵訊時均稱:上開 物品用掉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206號卷第65頁),堪 認被告2人對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又該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 節之情形,參酌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 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被告2人 就前開犯罪所得應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06號
  被   告 簡良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雪萍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良翰李雪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7日凌晨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共同徒手竊取江永斌放置在選物 販賣機上價值新臺幣335元之柯克蘭衛生紙1袋,得手後一齊 駕車離開。嗣江永斌於111年2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觀看店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永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良翰李雪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良翰李雪萍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永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 證明被告簡良翰李雪萍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良翰李雪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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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