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466號
SLDM,111,審易,1466,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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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02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50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
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Samsung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1)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謂:被告高偉哲基於妨害秘密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趁告訴人林佳儒操作ATM不備之 際,無故持其所有之Samsung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 000000/01),以蹲下而由下往上拍攝之方式,竊錄告訴人 裙底等身體隱私部位。適為告訴人配偶戴大文發現,報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佳儒告 訴被告高偉哲妨害秘密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罪嫌,依刑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當庭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訊 問筆錄(見士簡卷第39頁)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士 簡卷第42頁)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又所謂專科沒 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再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 定,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被告高偉哲以其所有扣案之Samsung智慧型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01)1支,竊錄告訴人林佳儒身體隱私 部位之影片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8、50頁) ,核與目擊證人戴大文所述情節(見偵卷第23、24頁)相符 ,並有警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手機照片及竊錄 內容影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至29、33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上開手機乃屬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妨害秘密犯罪 所用之物,且同時為本案犯罪事實竊錄內容之工具附著物, 而屬刑法第315條之3所定專科沒收之物,又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亦已表明聲請沒收該手機之意旨;雖本件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然依上說明, 且因刑法第315條之3義務沒收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須優先適用,即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 、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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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