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5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玖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凱 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2「金額」欄內關 於「1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萬元」、編號15「金額」欄 內關於「3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萬元」、編號24「時間 」欄內關於「111年1月12日3時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 1年1月12日3時20分許」、編號49「時間」欄內關於「111年 1月30日13時5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月31日13時5 1分許」;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凱成於本院民國111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111年
度司偵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證人帥蕓嫣於偵查中 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 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 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多次 向告訴人陳沛瑜詐取金錢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詐 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 信賴,佯以投資為由,接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使告訴人受 有高達新臺幣(下同)309萬5,600元之財產損失,顯漠視他 人財產權,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 與告訴人以賠償320萬元成立調解後,並未依約履行,之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有本院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 錄、告訴人於本院111年10月14日審理時所為陳述可稽,暨 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5,000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卷111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1本 、iPhone 13 PLUS行動電話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審判筆錄 第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所詐得之金額合計為309萬5,600元,屬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iPhon e 8 PLUS行動電話1支、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依卷存證 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 押 物 品 1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2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3 iPhone 13 PLU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4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5 iPhone 6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54號
被 告 劉凱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成於民國111年1月5日,在OMI交友軟體認識陳沛瑜,雙 方並互加LINE通訊軟體聊天,詎劉凱成明知無為其操盤投資 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接續犯意, 於111年1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向陳沛瑜佯稱:其 有在投資股票,可以低投資、高報酬模式幫忙操盤賺錢云云 ,且巧立待墊費、代操費、設定費等各種名目要求陳沛瑜付 款,致陳沛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給付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309萬5600元予劉凱成, 惟劉凱成將上開款項全數用以償還賭債及個人花用。嗣因劉 凱成未依約返回本金及紅利並藉詞拖延,陳沛瑜始發覺遭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4月10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 市○鎮區○○街000號5樓505號房執行拘提、搜索,並當場扣得 劉凱成申設之土城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郵局帳戶)存摺1本、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0號)1張、手機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凱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上開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陳沛瑜騙取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瑜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56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6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附表所示多次詐欺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行 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孟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1 111年1月5日5時4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至系爭郵局帳戶 5萬元 2 111年1月5日6時3分許 同上 7萬元 3 111年1月6日5時47分許 同上 1萬元 4 111年1月6日5時50分許 同上 10萬元 5 111年1月6日17時19分許 同上 4萬元 6 111年1月7日0時1分許 同上 82000元 7 111年1月7日0時38分許 同上 28000元 8 111年1月8日8時32分許 同上 5萬元 9 111年1月9日12時27分許 同上 10萬元 10 111年1月9日12時36分許 同上 4萬元 11 111年1月9日12時38分許 同上 5萬元 12 111年1月11日3時58分許 同上 1萬元 13 111年1月11日4時3分許 同上 3萬元 14 111年1月11日4時4分許 同上 3萬元 15 111年1月11日4時7分許 同上 3萬元 16 111年1月11日4時10分許 同上 1萬元 17 111年1月11日4時11分許 同上 1萬元 18 111年1月11日4時12分許 同上 1萬元 19 111年1月11日4時15分許 同上 1萬元 20 111年1月11日4時17分許 同上 1萬元 21 111年1月11日4時18分許 同上 1萬元 22 111年1月11日4時23分許 同上 4萬元 23 111年1月12日2時4分許 同上 3萬元 24 111年1月12日3時2分許 同上 1萬元 25 111年1月12日3時17分許 同上 4萬元 26 111年1月12日3時23分許 同上 5萬元 27 111年1月14日14時56分許 同上 5萬元 28 111年1月14日14時57分許 同上 7000元 29 111年1月14日19時11分許 同上 7萬元 30 111年1月15日11時55分許 同上 59000元 31 111年1月15日12時27分許 同上 91000元 32 111年1月17日6時19分許 同上 1萬元 33 111年1月17日6時20分許 同上 5000元 34 111年1月17日17時57分許 同上 5萬元 35 111年1月17日18時1分許 同上 5萬元 36 111年1月17日18時9分許 同上 5萬元 37 111年1月17日18時11分許 同上 5萬元 38 111年1月17日18時17分許 同上 35000元 39 111年1月21日9時42分許 同上 10萬元 40 111年1月21日9時50分許 同上 10萬元 41 111年1月25日16時30分許 至士林郵局臨櫃存款至系爭郵局帳戶 10萬元 42 111年1月27日4時5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至系爭郵局帳戶 5萬元 43 111年1月27日4時53分許 同上 34500元 44 111年1月27日6時30分許 同上 1萬元 45 111年1月27日9時43分許 至士林郵局臨櫃存款至系爭郵局帳戶 47500元 46 111年1月27日14時31分許 至士林郵局臨櫃存款至系爭郵局帳戶 16600元 47 111年1月30日15時2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至系爭郵局帳戶 12000元 48 111年1月30日16時許 同上 3000元 49 111年1月30日13時51分許 同上 15000元 50 111年2月7日21時8分許 同上 10萬元 51 111年2月7日21時9分許 同上 5萬元 52 111年2月8日1時56分許 同上 1萬元 53 111年2月8日2時22分許 同上 1萬元 54 111年2月8日2時23分許 同上 1萬元 55 111年2月8日2時24分許 同上 1萬元 56 111年2月8日2時27分許 同上 1萬元 57 111年1月7日 雙方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現金 20萬元 58 111年1月12日 被告駕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與告訴人面交拿取現金 23萬元 59 111年1月13日 被告駕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與告訴人面交拿取現金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