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3
26號、111 年度偵字第5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羽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並補充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㈠為「於民國110 年10月17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 邱素月擔任店長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小林髮廊小 僖店,持其於周圍店面所取得之螺絲起子,撬開、破壞該店 後門門鎖後進入店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富羽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 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 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547 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張富羽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既係以起子撬開破壞門 鎖後入內行竊,則諸揆上開說明,其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徒手拉開鐵門,故僅構成同條項 第2 款之罪,即有未洽,應予更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本次乃 係徒手開啟店內紗門後即入內行竊,並未毀壞門窗或安全設 備,且由大門進出,亦非屬逾越,是檢察官認被告就此所為 應構成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亦有誤會,然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 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 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雖係持螺絲起子撬開小林髮 廊小僖店後門以進入店內竊取現金,惟被告供稱起子係自該 店周圍裝修之店面所取得,並非其所有,且亦顯非係第三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自不得併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 0,000元、17,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7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26號
被 告 張富羽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邱素月擔任店長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林髮廊小僖店,徒手將該店鐵 門拉開並侵入店內(侵入建築物犯行未據告訴),竊取店內 之櫃子、檯車、愛心捐款箱內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4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邱素月發現遭竊,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12月24日凌晨2時48分許,見劉國蘭所管領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八方雲集內湖新麗湖店後方紗門未鎖, 即以徒手開啟紗門之方式,侵入上址店內(侵入建築物犯行 未據告訴),並徒手開啟設置於店內之收銀機,竊取現金1 萬70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嗣經劉國蘭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劉國蘭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富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邱素月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侵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店內,竊取店內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國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侵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店內,並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1萬7000元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前女友簡妏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行竊之過程。 6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張富羽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其犯意 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加 重竊盜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國蘭、被害人 邱素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