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
被 告 葉雯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036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雯欣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葉雯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犯第 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茲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犯誣告罪,雖斯時張耀升已經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1 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然因處分確定與裁判確定不同,故被告前揭自白,仍應認 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 11號判例、66年度第5 次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是故 ,爰依上揭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無不良素 行,其設詞誣陷張耀升,使張耀升無辜蒙冤,不論犯罪之動 機、目的與手段,均有可議,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張耀升達成和解,張耀升並撤回其告訴,此有和 解書及張耀升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 57頁、第59頁),張耀升亦當庭表示不追究本案,希望從輕 處理等語(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 智識、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予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